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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视听表演北京条约》正式生效 谱写文艺作品版权保护新篇章

时间:2020年06月22日 来源:《中国艺术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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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月28日,《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以下简称《北京条约》 )正式生效。这是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在我国缔结、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旨在保护表演者对其录制或未录制的表演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北京条约》是中国版权事业的里程碑,是惠及全球表演者的新起点。 《北京条约》的缔结和生效,谱写了文艺作品版权保护新篇章,不仅将全面提升国际社会对视听表演者的保护水平,进一步提高其行业地位,激发其创造热情,也将进一步推动文化产业健康发展。为帮助文艺工作者了解《北京条约》生效对其权益保护的重要意义,本期“维权行动”专版特邀来自各艺术门类的艺术家代表和法律专家,畅谈《北京条约》生效对维护文艺工作者合法权益的积极影响。 

 

加强表演者权益保护 

促进民族文化传承发展 

王蓉蓉  国家一级演员、中国戏剧“梅花奖”获得者、中国剧协理事 

 

京剧《党的女儿》 

  《北京条约》第一次把表演工作者作为权益保护主体,提出保护表演工作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我作为京剧表演艺术家,深切感受到这个条约的诞生,对加强表演工作者的知识产权保护,对民族文化的传承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我从事京剧表演艺术将近四十年,演出了京剧传统剧目和新创作京剧剧目五十余部。期间这些剧目录制播出了大量演出录像、唱腔录音和表演节目,近年来又参加拍摄了京剧数字电影《状元媒》 《赵氏孤儿》等。这些拍摄录制的视听表演,是我长期以来高标准继承京剧传统艺术,坚持创造性转化、创新性发展,在大量舞台表演实践中潜心创作、反复磨砺、不断积累的表演成果。我想,这些凝聚着京剧文化传承发展的成果,既要很好地利用数字传播手段进行推广及宣传,也要对自己的创作和心血有所保护。这里,我们首先要知道自己作为表演者拥有哪些权利。在《北京条约》中,明确了表演者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享有五项经济权利: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权及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对其未录制的(现场)表演享有两项经济权利:现场直播权和首次录制权。这五项权利,不仅具有很强的时代感和针对性,并且为表演者权益保护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我认为, 《北京条约》的缔结和生效,必将推动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和视听产业发展。在充分保障视听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前提下,能够激发表演者的创作热情,深入钻研表演艺术,推动表演艺术价值向文化产业价值的转化,进一步提高表演工作者在艺术领域中的地位。尤其是以京剧为代表的传统戏剧文化,是以舞台表演为主要呈现的艺术形式,表演者的艺术水平、技术技巧的高低直接影响到观众的审美感受,影响到视听表演作品的传播质量,影响到视听节目的价值体现,因此要高度重视和保护表演者的表演成果。

  我相信,通过《北京条约》的实施,进一步加强保护表演者的权益,将会促进民族文化的传承和创新,推动表演艺术人才不断攀登艺术高峰,为繁荣发展文化事业作出应有贡献。

 

《北京条约》生效感想 

江平 中影集团艺委会执行主任兼集团副总经理、国家一级导演 

 

电影《古田军号》 

  《北京条约》的生效无疑将进一步完善国际知识产权体系,全面提升国际社会对表演者权利的保护水平,从而充分保障视听表演者的权利。我很自豪这一保护全球表演者权利的国际条约在中国缔结生效,并以《北京条约》的名称载入史册。这充分彰显了中国在保护国际知识产权方面的大国担当。

  《北京条约》的生效极大保护了全球表演者权益。世界经济全球化以及互联网技术的普及,使文艺作品的传播速度与频率达到了前所未有的程度,表演艺术的跨国“流动”已有目共睹,这前所未有地增加了知识产权保护的复杂与困难程度,尤其是知识产权中的表演艺术,一直未能在国际立法层面得到有效、完整的保护,不能不说是一种遗憾。数字技术的迅猛发展,加剧了对表演者权益保护的紧迫性,完善的国际规则亟待确立。国与国之间只有求同存异,取得共识,恪守国际社会的共同责任,才可有效革除各类对表演艺术的侵权行为,切实保障表演创作者的权益和国家利益。作为电影工作者,我注意到该条约赋予了电影等作品的表演者依法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其在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动的权利。该条约填补了视听表演领域全面版权保护国际条约的空白,这将永远被载入世界知识产权史册;同时,还有利于完善中国的著作权法律制度、提高中国表演者的权利保护水平。

  表演者在视听产业中发挥着关键作用,保护视听表演者的创作热情在互联网时代尤为重要。电视节目、电影和视频越来越多地通过数字渠道跨境传送或获取,在许多国家,表演者的知识产权很少或根本没有得到承认,这极大地伤害了表演者的创作积极性,打击了他们的创作热情。 《北京条约》不仅规定了表演者的精神权利,还丰富了表演者的经济权利,这切实保障了表演者参与音像制作收入分配的权利,无疑会激发电影表演者更高昂的创作热情,从而鼓舞他们创作出更加丰富的精神文化产品,推动包括视听表演在内的版权产业的高质量发展。

    

愿中国音乐著作权保护更上一层楼
李海鹰 著名词曲作家、指挥家,中国音协理事
 

大型原创交响合唱《奋进新时代》

  作为作曲家,从1983年进入唱片行业到今天,我见证了中国音乐著作权保护非常巨大的进步。

  随着改革开放的春风吹向各地,广东的音乐产业兴起繁荣于上世纪八九十年代。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在1991年6月1日开始实施。广东的音乐产业可以说走在时代的前面,但在没有音乐著作权保护的情况下,却等同于空中楼阁。这是我亲历的现象,时代就是这样前进的。

  1992年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我也在这一年成为了第一批会员。我作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主席、中国音协理事在过去的几十年中,见证了中国音乐著作权保护事业巨大的变化。我的前辈王立平老师为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成立与发展作出了巨大的贡献。记得有一次我和谷建芬老师、国家版权局有关领导一起,与几十位卡拉OK从业者代表进行过面对面、甚至可以说是针锋相对的谈话。当时我觉得,时代真是在进步了!我也曾为个人的音乐著作权打过几次官司,而且都赢了。著作权人自我保护的意识已逐渐觉醒。今天我们的电台电视台以及数字音乐平台包括影视行业等为音乐著作权付费已经成为常态。也许今天的年轻人不太知道,这在过去是很遥远的事情。

  中国音乐著作权保护每前进一小步,无疑都是对于音乐创作繁荣非常重要、弥足珍贵的事情。使用者对作品改编权的认识也有了一些进步。我的一些作品比如《弯弯的月亮》 《七子之歌》 《我不想说》 《走四方》《过河》 《少年英雄小哪吒》 《亮剑》等,在创作它们的年代只能收到零星的酬劳。也就是说当时的音乐创作者是不可以用他的著作权来生存的。

  今天,中国音乐著作权保护已经形成了全民共识。在和国家版权局朋友们的多次接触中,我深刻感受到他们付出了非常大的努力。而现在年轻音乐人的生存环境,远比我们这一代、我们的上一代,要好得多了。所以我希望,年轻的、有才能的音乐创作者,应该好好去创作。

  值此《北京条约》生效之际,祝愿中国音乐著作权保护进一步完善!祝愿中国的音乐事业走向真正的繁荣!走向世界!

 

画家视角下的《视听表演北京条约》
黄华三  中国人民大学艺术学院教授、中国美协理事
 
画家创作中

  《北京条约》的生效代表着国际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一个里程碑式的发展,它使视听表演者的权利更加明确化并得到更加完善的法律保障,保护了视听表演者的创作热情与其作品的独创性,在文化产业健康发展上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当前的文化艺术领域中,一些人往往急于求成,一味地追求经济利益,屡次出现抄袭、模仿、甚至复制他人原创作品的侵权事件。这不仅仅直接损害到了原创者作品的独创性,同时也是对原创者合法权益的一种极大伤害。作为一名画家,自己所处的专业领域中也经常会发现类似的事件。例如有人在抄袭来的作品上附上自己的署名或在自己的作品上签上某位名家的姓名等等,假冒原作以谋求利益,或在作品没有得到授权的情况下用于商业目的,这些行为不仅使原创作者在经济上蒙受损失,也给他们的合法权益造成侵害。此次《北京条约》的顺利实施不仅使视听表演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有力保障,也客观地令在其它文艺领域的创作者的合法权益逐渐受到社会的广泛重视,使创作者的创造性劳动成果得到尊重。

  只有文艺工作者的合法权益得到充分的保障,才能够更好地激发他们的创作热情与创新能力,文艺工作者因此可以将更多的精力投入到艺术创作之中,持续深入生活,扎根人民,创作出更多无愧于时代的优秀艺术作品,全面提升全社会的审美水平,为我国的文化软实力发展提供源源不断的动力。

  缺乏创新能力是当前我国文化产业方面所面临的主要问题,抄袭之风盛行造成艺术形式雷同。如果长期沉浸在这种浮躁的气氛中,就会使我国的文化艺术产品逐渐趋于商业化、庸俗化,进而造成文化资源的浪费。而《北京条约》的实施将会在很大程度抑制视听领域的侵权行为,为诸多文化纠纷提供法律支持,也为在其它文化艺术领域知识产权保护的建设提供可靠的蓝本以及可供借鉴的依据,最终促进和推动我国文化艺术事业的健康发展。

    

继续前进的推动力量

田连元 辽宁省曲协名誉主席、第七届中国曲艺牡丹奖终身成就奖获得者 

 

苏州弹词《枫桥夜泊》 

  《北京条约》作为第一个在我国缔结,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正式生效,这是文艺界的一件大事,也是文艺工作者的一件喜事,更是对从事“视听表演艺术”的人一件激动人心的幸事。

  长期以来,我作为一个从事“视听表演艺术”的演员,说书、讲故事、说历史,一直以为这是在传承人类文明、弘扬民族精神、讲述历史真实、启发当代思想。当现代科技传播媒体尚未出现的时候,我们是靠个人的语言和表演直面观众,讲述着历史、现实的英雄人物;演绎着育人、励人的生动故事,完成着宣扬民族大义、传播社会正能量的使命责任。当现代传媒出现,广播、电视、网络普及于社会的时候,我们又借助其传播力量,更大范围地服务于人民大众。我一直以为,这是一个不容忽视的职业,不可缺失的文化艺术。中国五千年的故事靠她传递;中国不同时期的历史沿革靠她表白。然而,她虽是存在的,却缺少支持和弘扬,她在行动着,只是默默地耕耘在观众的心田中。

  如今《北京条约》的缔结和生效,将全面提升国际社会对表演者的保护水平,推动“视听表演者”权利保护和视听产业发展,激发其创作热情,促进文化多样性发展。

  这是人类文明的进步,认识境界的提高,艺术繁荣的国际化,创作思想的多元化。

  如果《北京条约》能够全面地、认真地、切实地实施兑现的话,这将是推动视听产业健康发展的保证。

  我的业内同行,有的已改弦易辙,下海经商;有的惨淡经营,却英年早逝。他们未能看到《北京条约》 ,不得不使我为其遗憾和惋惜。如今,我在此坚守阵地,赶上了《北京条约》的缔结和生效,这是我国和国际社会对视听表演者的保护和支持,也将是推动我继续前进的力量。

 

世界知识产权保护的里程碑 

冯双白 中国舞协主席,中国艺术研究院博导,第十一、十二届全国政协委员 

 

“荷花奖”现代舞获奖作品《盒子》 

  《北京条约》的诞生及其在中国的广泛实践,标志着在世界范围内谈判了近20年的视听表演者版权保护的国际新条约不仅终于“修成正果” ,而且在一个文化传统悠久、社会迅猛发展、经济体量巨大的发展中国家具备了法律层面的实施,意义巨大。

  《北京条约》是关于表演者权利保护的国际条约,这一点,对于舞蹈艺术来说特别有价值。众所周知,舞蹈艺术的时空特征,是其表演美学的本质所在。在新媒体多元发展的当代,舞蹈视频(含音频)传播大受欢迎。抖音、快手和各大网络平台上的视频频道,都对舞蹈情有独钟,也是网络流量的“兵家必争之地” 。20世纪中叶以后,以传统音乐、流行歌曲的演奏和演唱传播为代表的音乐表演传播权利得到了越来越充分的保护。20世纪80年代以来特别是进入新世纪以后,随着电子和网络技术的巨大进步,电影、电视、动漫、舞台表演艺术等领域里,一种呼声越来越高——依法享有许可或禁止他人使用上述表演作品时的形象、动作、声音等一系列表演活动的权利。 《北京条约》的问世,是符合大趋势的时代产物。在舞蹈领域,围绕着舞蹈《千手观音》而产生的一系列法律纠纷,正是《北京条约》诞生的现实背景之一。另一方面,国际上的艺术版权保护有一个重要的底层逻辑,即被保护的应该是艺术家的“艺术作品” 。然而,作为文化传统中的另外一个重要角色——民间艺人,却处于长期缺席的地位。中国是一个民族众多、文化脉络缤纷复杂、民间舞蹈艺术品类洋洋大观、遗产异常丰富的民间舞蹈文化大国。 《北京条约》的问世,将民间文学艺术表达的表演者(如传承着各民族艺术传统的民间艺人)纳入了视野并给予保护,他们的各种“视听作品”受到保护,这对于复兴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的伟大事业来说,其价值无论怎样评估都不为过。

  《北京条约》是在中国诞生的第一个国际知识产权条约,将大大提升中国版权事业的国际地位,也将加快知识产权观念在中国落地,并更好地推动中国传统文化“走出去” ,促进中外舞蹈文化交流。

 

依法维护民间文艺表演者的权利 

万建中 北京师范大学文学院民间文学研究所所长、中国文联全委会委员、中国民协副主席 

 

民间鼓舞鼓乐《山南鼓舞》 

  民间文艺不是一般意义上的文艺,它存活于现实生活当中。记录下来的书面、影像及声音文本不可能是民间文艺的最初样式,因为它已流传了很长时间;也不可能是最后的样式,因为它还会继续展演下去。

  民间文艺采录者的署名,仅仅是对所记录文本,包括影像、录音及文字等作品拥有版权,而这些作品并不是真正的民间文艺。更确切地说,这些作品充其量仅仅是对民间文艺(表演)的再写和复制,任何再写和复制都是带有主观色彩和立场的,而不是民间文艺本身。

  民间文艺是一个地区广大民众所有的财富,是群体创作的,它既不署某个创造者的名字,也不为某个作家所私有,民众既是创造者、修改者,又是传播者、演唱者和听众。只有民间文艺的表演者、呈现者、实施者以及经历者即当地人才拥有其版权和所有权。在以前,这种权益对他们没有什么益处,因为他们不能限制别人对他们的录音、摄像和记录。而且,民众在表演和传播民间文艺时,大多数情况下是在经历一种独特的具有美感的生活,一般不会意识到自己在从事文艺活动。民间文艺在相当程度上就是民间生活,民间生活本身是开放的,不会拒绝局外人的参与、观察和采录。当然,有时民间文艺的表演者可以收取采录者一些费用,但这只能被当作一种劳务费,与民间文艺表演者的权益没有关系。

  我国加入《北京条约》 ,在很大程度上改变了长期以来我国广大民间文艺表演者的权益没有保障的窘境。尽管民间文艺是传统的,没有创作者和署名权,但民间文艺的表演者是具体的,有名有姓,他们所秉承的民间文艺传统和所有的付出理应得到回报。表演者的表演专利、其录像发行权、复制权及其他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明确,从根本上肯定了广大民间文艺表演者和拥有者的崇高地位;承认民间文艺表演者的合法权益,是对民间文艺本身的尊重和礼赞,具有本质性的意义。故而对于民间文艺而言, 《北京条约》是对以往相关法规的超越。此条约的履行和实施,旨在归还和维护广大民间文艺表演者应有的权利,必将大大激发广大民众传承和弘扬民间文艺传统的热忱,推动民间文艺可持续发展。

 

从舞台摄影说起
梁勤  中国摄协会员、中国摄协法律顾问
 

摄影家在火神山医院拍摄 

  初读《北京条约》 ,作为律师和摄影师第一反应是:这个以“视”字开头的条约会不会将对表演的摄影行为纳入表演者权的控制范围呢?要知道在我国现行《著作权法》中,表演者权是权项最多的邻接权了,包括表明表演者身份权、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权、现场直播权、首次固定权(通过录音、录像) 、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多达七项权利。通过对条约的研读,得出下列结论:

  一、摄影人不必太过担心。 《北京条约》并未将典型摄影行为纳入表演者的控制范围,也就是说该条约虽然突出了“视” ,但只针对“活动图像” ,而不包括传统的以获得静态图像为目的的摄影行为。

  二、摄影人也须引起注意。区别于现行《著作权法》将首次固定方式定义为“录音录像” , 《北京条约》中将“视听录制品”定义为“活动图像的体现物,不论是否伴有声音或声音表现物” ,这里的“活动图像”意味着通过连拍或延时等摄影技术获得的带有时序性的系列图像,一旦被用于生成动图(GIF等) ,则将进入表演者权的控制范围。这点摄影人在创作过程中需要特别注意,避免对表演者权构成侵害。

  三、在《北京条约》规定的各项表演者权中,突破我国现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有两项权利,其一是“出租权” 。根据《北京条约》第9条第(2)项,只有在对表演录制品的商业出租不受控制地泛滥,进而需要授予表演者对出租行为的控制权的缔约国,才有义务在国内法中规定这项权利,然而,我国不存在表演录制品的出租市场,当然谈不上有义务在国内法中规定出租权了。因此这里的“出租权”是《北京条约》的特色权利之一,对我国国内法无影响。

  四、 《北京条约》中,另一项突破我国现有《著作权法》规定的权利是“广播权及向公众传播权” 。此权利一方面将无线广播行为的控制权利首次赋予了某个邻接权,另一方面将非交互式互联网传播纳入了表演者权的调整范围,可谓是《北京条约》精华所在。然而,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官网显示,我国已对该权利进行了保留,即《北京条约》中规定的“广播权及向公众传播权”不适用于中国,对中国没有约束力。因此,这项最具特色的权利,对我国国内法也无影响。

 

诚实是一种天然无瑕的智慧 

周祥林  中国文联全委会委员、中国书协理事 

 

书法家创作中 

  和所有物质产品一样,任何一件视听表演作品,都是创造者辛勤劳动的结晶。然而,长期以来,这一成果往往落入一些见利忘义者的辩舌之中,他们一边无偿利用这些作品去获利,一边还美其名曰为了传播,致使很多创作者有苦难诉、哭笑不得,更有甚者还向创作者索取费用,并称其为“宣传费” 。这无疑是对创作者的欺骗,更和我们几千年的优秀文化传统背道而驰。如果不加以遏制,对创作者的热情也是致命打击。中国人历来讲诚信,讲直道事人,无信和不直都是令人唾弃的。“不义而富且贵,于我如浮云” ,更表明了中国人对不义之财的无视。这种善良、正直的品格,也正是中华民族屹立世界的坚强基石。

  《北京条约》的生效,相信不仅能从根本上铲除盗用、盗版及各种五花八门的窃用劣行,同时,诸多优秀的原创视听表演作品也一定会应运而生。每一位优秀创作者都是从艰苦中一步一步走向成功的,艺术规律更告诉我们:“宝剑锋从磨砺出,梅花香自苦寒来” ,一蹴而就,或不拙而巧的东西,一定是经不起推敲的。我们看演员表演,即便是有着丰富表演经验的老演员,有时为了一段台词,几步走位,甚至一个坐姿,都要反复琢磨,仔细推敲,有时导演都说可以了,演员自己还要再来一遍。播音员、主持人也是,为了一个字音,一句话的停顿,会花大量的时间去查阅资料,分析文本,而有时会因为读错了一个字,无颜面见他人,在家痛哭数天,真的是“为求一字稳,耐得半晓寒。 ”十余年前,我曾去一个舞蹈学院访友,在排练厅外的走廊中,看到地上一排长长的湿湿的水印。我当时想,这个学校怎么这么不注重环境卫生呢?后来才知道,这全是学生刚刚练习后留下的汗水之印。之后,每一次看到舞蹈演员起伏婀娜的舞姿,我的心中都会生出一种崇敬。例子不胜枚举,但有一点从来不会改变,即所有的美,都是时间和汗水积攒出来的,如果这些美,被投机者投机使用,美虽然还是美,但对创造美的人却是极不公平的,也必然为文明社会所不容。

  《北京条约》宛若照耀在艺术田野上的一束光芒,驱邪扬正、去伪求真,在除去害虫的同时,更能为艺术带来丰收的春天。

 

《北京条约》感想 

齐春生  国家一级导演、中国文联全委会委员、中国杂协副主席

 

杂技《青花瓷-顶碗》 

  艺术的科学发展离不开知识产权的保护,这不仅是对创演者权益的维护,也意味着对艺术和人的尊重。

  在杂技界,知识产权曾经是个大问题。从作品角度来讲,由于对技巧、形体和动作等构成杂技作品最重要内容的知识产权界定不清、执行困难,全国曾经普遍存在严重的节目抄袭问题。甚至一度出现某些创新节目要对本团演员和原创道具严加看管,以防被“偷”的情况。长期版权意识的淡漠,不仅导致杂技节目的艺术创意含量较低,形成追求技巧突破为主的发展局面,更曾让院团之间产生了很多矛盾,对创演者造成了伤害,让杂技落后于时代和社会的进步。

  随着国家的不断重视,以及中国文联权益保护部和中国杂技家协会的工作推动,杂技节目乱象已经得到了一定程度的改善。我认为,真正的变化是在杂技进入剧目化创作后逐渐发生的。杂技剧的创作促使各院团走出了以技巧为主的竞争和抄袭,走上了强调创意、剧情和风格的个性化道路,深度促进了知识产权意识的普及和应用。同时,这种意识的改变也全方位带动了杂技的创作和创新,诞生了许多新颖、独特的杂技(剧)节目,形成了良性的发展趋势。

  《北京条约》是国际知识产权保护的里程碑。这一国际性版权条约在我国北京缔结,展示着我国政府对知识产权保护的态度,相信它以惠及全球表演者作为一个新目标,将进一步完善国际知识产权体系。未来,杂技知识产权体系的建设和完善,还应充分考虑到杂技的特殊性:如杂技(形体为主) 、魔术、马戏和滑稽情况各有不同,节目从创作到成熟、演员从训练到登台的周期长、投入大,杂技节目的技巧、形体、动作的知识产权在现有司法实践中难以得到保护等。

 

中国缔结·惠及全球
杨乘虎  北京师范大学艺术与传媒学院院长助理、教授  
 

电视剧《澳门人家》 

  作为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个在我国缔结、以我国城市命名的国际知识产权条约, 《北京条约》突出的重大意义在于:

  第一、中国缔结、惠及全球。中国,已经成为全球视听表演业的蓝海市场、广阔舞台。伴随着中外视听表演业的国际合作日益频繁深入,如何更加全面深入地细化知识产权保护法律体系,依法推动全球视听表演领域健康发展,这是全球共同面临的命题。 《北京条约》的缔结,不仅填补了视听表演领域全面版权保护国际条约的空白,而且成为中国坚定文化自信,深度参与全球治理的重要方式;也充分展示了中国依法治国的态度与决心,有利于以法律手段切实推动视听表演领域治理体系与治理能力现代化。

  第二、依法保障,促进发展。当前,随着数字技术的广泛应用,文化产业、影视业与互联网平台的快速发展,极大地推动了视听表演业的繁荣与兴盛。经典与时尚,线上与线下,大屏与小屏,视听表演的领域日益宽广,业态渐趋丰富,样态愈发多元,加速催生了体量庞大、效益可观的艺术产业景观。但是,与此同时,一些不容忽视的版权纠纷与侵权行为也时有发生。如何依法保障视听表演从业者的合法权益,让视听表演行业的“光点”不再成为法律的盲点? 《北京条约》的生效,有利于进一步确认视听表演从业者在各类影视剧集、视听节目、文艺演出的生产、传播、交流过程中的权利与价值,对于进一步推动视听表演产业发展具有长远的意义。

  第三、维权意识、全域普法。虽然《北京条约》为国际著作权条约,意在保护缔约方国民的著作权,不能直接作为国内表演者主张权利的依据,但是从产业实操与行业实践看,视听表演领域从业者对于自身表演者权利的认知与理解,还存在着维权意识高扬与法律知识欠缺的错位与落差。视听表演者们只有切身了解自己所拥有的权利,才能发挥创作热情,才能更有效、更积极地参与和推动视听表演产业的可持续发展。 《北京条约》的推行,也是对视听表演行业全域维权的普法传播,必将有助于为中外视听表演交流合作的艺术家与从业者,在法律保护的舞台上,自由地绽放文化艺术的光芒。

 

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

张宪 北京市影视娱乐法学会版权法律研究会委员 

  《北京条约》解决了“将演员和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扩展到包括电影、视频和电视节目在内的视听表演”这一由来已久的问题,是对于表演者权在新传播时代背景下的更新与补充。那么《北京条约》在对于表演者的权利保护方面确立了哪些主要内容,又有何意义呢?

  第一、对“表演者”这一身份的认定范围进行了拓宽。 《北京条约》对表演者的定义涵盖凡对表演过程中创作的或首次录制的文学或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对于民间艺术表演者,其表演对象为“民间艺术表达” ,在保护文化、民间文学艺术以及文化多样性上有积极作用。

  第二、对表演者权的保护涵盖了表演者在不同媒介当中的视听表演,如电影、电视、 DVD及其他视听平台录制的表演等。 《北京条约》及之前缔结的国际条约,在保护表演者对于其现场表演的专有权上是一致的,即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广播、向公众传播及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但是之前缔结的国际条约,对于表演者在其他媒介中的表演所给予的保护仅限于录音制品。在《北京条约》中确立表演者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所享有的权利,是对于表演者权在传播技术及传播媒介及传播形式日新月异的时代中所做出的有利于保护的有效补充。

  第三、对表演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进行了明确。精神权利包括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的权利以及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的权利。经济权利包括对于未录制的现场表演享有的广播权、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以及录制权;还包括对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以及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第四、在表演者权的权利归属上,表演者一旦同意表演的视听录制,除非表演者与制作者之间的合同有相反规定,专有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应转让给制作者或授权制作者行使。同时,国内法或具有个人性质、集体性质或其他性质的协议可以规定,表演者有权依照该条约的规定,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而获得合理报酬。

(编辑:贾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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