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天河法院判决,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应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停止出版发行小说《此间的少年》并销毁库存书籍;杨治、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应在媒体刊登声明,向查良镛公开赔礼道歉;杨治应赔偿查良镛经济损失人民币168万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3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杨治应赔偿查良镛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联合出版公司、精典博维公司就其中3万元承担连带责任;驳回查良镛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审理认为,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是作品中作者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即思想的表现形式,不包括作品中所反映的思想本身。
从整体上看,虽然《此间的少年》使用了查良镛四部作品中的大部分人物名称、部分人物的简单性格特征、简单人物关系以及部分抽象的故事情节,但属于小说类文字作品中的惯常表达,《此间的少年》在不同的时代与空间背景下,创作出不同于金庸作品的校园青春文学小说,情节所展开的具体内容和表达的意义并不相同。
因此,《此间的少年》是杨治重新创作的文字作品,并非根据金庸作品改编的作品,无需署上查良镛的名字,相关读者因故事情节、时空背景的设定不同,不会对金庸作品中人物形象产生意识上的混乱,《此间的少年》并未侵害查良镛所享有的改编权、署名权、保护作品完整权。
不过,法院认为,虽然杨治创作《此间的少年》时仅发表于网络供网友免费阅读,但在吸引更多网友的关注后即出版发行以获得版税等收益,其行为已具有明显的营利性质,故杨治在图书出版、策划发行领域包括图书销量、市场份额、衍生品开发等方面与查良镛均存在竞争关系,双方的行为应当受到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