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在市场经济为主导的当代社会,知识产权的有效保护和良性交易是文艺工作和文化产业健康发展的基础,中国文化大发展大繁荣新高潮的兴起,文化强国战略的有效实施,尤其需要健全的知识产权法规体系保驾护航。3月31日,新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公示,激起整个社会的强烈关注和讨论。讨论之热烈、参与者之广阔,在1991年制定《著作权法》、2001年对其进行修订时是难以想象的。中国的文艺界、文化界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认识到一部法律对于整个文艺行业、文化产业发展的重要性。这种反响其实正是中国文化发展产生重要转型以及空前活跃的表征,是基于文化发展无限热情与活力的立法自觉。这场大讨论,于中国文艺界来说是一次难得的知识产权普法教育和立法思考,必将使《著作权法》的修改更臻完善,为文艺文化的发展繁荣构建更为良好的生态。
亮点
“追续权”保障艺术家收益
修改草案的第十一条,关于著作权人的财产权利新增了追续权。其中提到,“追续权即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作家、作曲家的手稿首次转让后,作者或者其继承人、受遗赠人对该原件或者手稿的每一次转售享有分享收益的权利,追续权不得转让或者放弃。”[详细
行政管理部门增加查封扣押权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还增加了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执法手段的规定,特别是增加了查封扣押权。这主要体现在第七十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与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有关的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情况;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查阅、复制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检查与涉嫌违法行为有关的产品,对于涉嫌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产品,可以查封或者扣押。”[详细
首次将“实用艺术作品”纳入了著作权保护范围
第三条(九)称“实用艺术作品,是指具有实际用途的艺术作品”;第二十七条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其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的保护期为首次发表后二十五年。”[详细
侵权赔偿上限翻倍
修改草案第七十二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确定的,参照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的合理倍数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和通常的权利交易费用均难以确定,并且经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登记、专有许可合同或者转让合同登记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对于两次以上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的,应当根据前两款赔偿数额的一至三倍确定赔偿数额。”[详细
回顾
刘春田:修改著作权法要有超前意识
按照适应数字技术与文化发展、繁荣市场经济和融入国际的要求,在现有基础和框架下,著作权法有必要进行较大的调整,从保护对象、权利主体、权利体系设计、权利归属、权利利用与处分、邻接权、权利限制、著作权合同、法律责任、归责原则、侵权赔偿、著作权集体管理,以及著作权纠纷的调解等制度,还有与国际条约的关系等等,都需要进行体系化的调整,否则不足以胜任经济与社会发展的需要。[详细
简勤:建议修改著作权法迎接数字阅读时代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提供的过去几年知识产权年度报告,我国著作权纠纷案件已呈现增长趋势,而且在互联网环境下著作权纠纷案件还出现不同的特点变化。
  简勤建议,必须根据数字出版行业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尽快修订著作权法,以明确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建立畅通的授权渠道,扩大著作权法定许可的范围,建立著作权补偿金机制,构建著作权人与使用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把鼓励创新和推动著作权相关产业,尤其是互联网产业的发展结合起来。 [详细
张抗抗:建议尽快将修改著作权法列入立法计划
随着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数字阅读日渐普及,随之而来的是各类网络侵权盗版行为更加猖獗,严重影响甚至阻碍了文艺科技工作者的创作劳动,也暴露了现行著作权法律法规的缺陷与不足。[详细
争议
法定许可范围 权利人担心范围过宽,专家认为要考虑使用者、传播者和公众的共同利益
第四十六条 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
第四十八条 根据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和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
(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
(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
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
有音乐界人士认为,修改草案中的第四十六条不妥,该条规定:“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他们认为,这是“给侵权者打开了方便之门。”[详细
  歌曲作家李广平:这些所有前提都是建立在不尊重版权人的条件下!我花钱制作出版的歌曲,你重新翻唱制作还不经过我的同意,有这样的说法吗?
  内地音乐人小柯:音乐制作公司或社会版权代理公司的全部核心内容就是“版权”,四十八条等于拿走了音乐制作公司或社会版权代理公司的核心资源,既然“草案”拿出来征求意见,这就是我的意见。尊重劳动者,脑力劳动者也是劳动者,请尊重并且单纯地保护版权吧!
  知名音乐人高晓松:一首新歌在三个月内是难以家喻户晓的,在这时就可以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和一首歌红了几年你再去翻唱翻录性质完全不同,严重损害创作者的个人权益。[详细
  法律工作者徐明轩:法律鼓励作品的传播,从受益者的角度看,翻唱者多了,歌曲的作者理论上会有更多的收益;不过,歌曲的表演者(他们不具有歌曲本身的著作权,而是表演权)会因为有更多的翻唱者,而利益受损。[详细
为了全面完整理解第46条的内容精神,我们恐怕必须充分厘清这样两个问题。其一,著作权实际上并不是一种单一权利,而是涉及多方面权利内涵的复合权利,“许可使用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远非事情的全部。按照上述著作权法(草案),著作权共涉及14项具体权利,既包括“发表署名权”等人身权利,也包括“发行复制”等财产权。因此,在特定条件下允许“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便不能视为是所有著作权的丧失。
  其二,更为重要和关键的是对于著作权法来说,保护著作权虽然是其核心内容,但同样也并不是其全部、唯一的内容,“促进作品的广泛流通自由传播”、“维护作品使用者消费者的权益”同样也是其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这诚如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教授李明德指出的,“著作权法不是仅仅保护著作权人的法律,还要考虑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这意味着对著作权的保护本身其实也并不是绝对、完全不受约束的。在某些情况下,还须兼顾和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权益,对著作权作出一些必要的限制。如草案的第40条便开列了12种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 [详细
  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知识产权法研究所教授张今:草案规定有利于音乐传播
著作权集体管理 延伸管理让作者“被代表”?
第六十条 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取得权利人授权并能在全国范围代表权利人利益的,可以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代表全体权利人行使著作权或者相关权,权利人书面声明不得集体管理的除外。
第七十条 使用者依照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签订的合同或法律规定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报酬的,对权利人就同一权利和同一使用方式提起诉讼,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停止使用,并按照相应的集体管理使用费标准支付报酬。
一些权利人表示,他们很担心自己“被代表了”而又“难保权益受到保护。”一位不愿透露姓名的唱片公司负责人说,按照这样的规定,权利人即使被侵权了也不可能发起商业诉讼,因为使用者只要向集体管理组织交了钱就不必承担责任。[详细
  出版人彭伦对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延伸性集体管理”表示了质疑,“这一延伸,所有作者都被组织强制代表了!”“原来作者还不能自由指定一家机构来代理其版权呢。”[详细
对于网上有个别人担心自己的作品“被代表”,中国文字著作权协会总干事张洪波表示可以理解,但要相信集体管理组织会依法运作,不会简单地大包大揽。“个别人担心的集体管理组织放开量授权和收钱,不允许作者自己、经纪人、代理人的存在,其实是误解。实际上,草案鼓励多种渠道授权,比如作者自己、经纪人、代理。也要相信政府管理和监管作用。”
  “在延伸集体管理过程中,集体管理组织通过与权利人、经纪人、代理机构联系发放版权费,会逐渐将作者和有关权利人纳入为会员,会员队伍壮大了,代表性更强了,延伸的范围也就会更小。当然,这将是一个长期的过程。”[详细
网站无义务审查盗版内容?为网络盗版开方便之门?
第六十九条 网络服务提供者为网络用户提供存储、搜索或者链接等单纯网络技术服务时,不承担与著作权或相关权有关的信息审查义务。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犯著作权或者相关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书面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要求其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著作权,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近年来,百度等网站因曾提供盗版音乐链接,多次遭到音乐家的控诉和抗议;看到修改草案中第六十九条的内容,不少音乐人表示不能接受。尽管这一条文中随后提到,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告知的前提下,有删除等义务,如不执行将承担连带责任,但音乐界人士还是担心,该条文给侵权者开了方便之门。
   “这明显是向互联网企业权益倾斜。”刘思齐苦笑着说,“以前互联网企业提供音乐作品非法链接、下载可能还心有余悸,还会找一些所谓‘网友自己上传的,与我们无关’的借口,如果修改草案中的相关规定正式实施,他们连借口都不用找了。”最令他担心的是,刚刚形成气候的数字音乐产业将可能因此遭到打击,“数字音乐是音乐产业的未来,而这种未来应是建立在有效的版权保护基础上的。”[详细
对于草案第69条,吉林良智律师事务所的陈平平律师称:“针对本条,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被告知的前提下有删除等义务,如不执行,将与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等内容,外界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承担信息审查义务’这一句的表述,还是有强烈争议。也就是说,任何网站在上传音像作品后,只要不是以商业利益为前提,则不属于侵权。这条我认为有一定道理。网站不承担侵权责任是指网站只是提供了一个平台,给用户上传、存储音乐作品,网站只是起到一个平台的作用,真正侵权的是上传这些作品的用户,版权方应该向上传这些作品的人追究版权,而不是把责任指向仅仅提供平台的网站。但如果网站获得了直接体现的利益,假设这些作品是网站自己上传的,那该网站也同样存在侵权行为。” [详细
质疑
如何保护原创版权与兼顾利益平衡?
《著作权法》既要首先保护原创,也要兼顾利益平衡。国家版权局发布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中,提到本次修法遵循的三个原则中的一个就是平衡性原则。所谓平衡性原则,就是要妥善处理好创作者、传播者和社会公众利益的基本平衡。著作权法律制度是调整作品创作、传播和消费利益关系链的基本法律,既要保护创造、鼓励传播,也要促进消费,满足广大公众的智力文化需求。显然,《著作权法》修改,要牢牢把握利益平衡这一现代著作权立法的基本精神,认真评估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的利益平衡机制是否恰当,实践中是否具有可操作性,是否充分兼顾了各相关方的利益。要充分认识在当前新技术条件下著作权保护平衡动态化的特点,吸取历史有益经验,广泛听取和深入研究各方利益诉求,妥善处理好保护著作权与保障传播的关系,既要依法保护著作权,又要促进传播使用,发挥智力产品的社会效益。关于草案第四十六条的各方争议,正是“平衡性”的一次充分“较量”。[详细
著作权人的权益是否处于最核心地位?
任何一部法律的修改过程,都是一个利益重新分配的过程。在与著作权有关的各种权益中,著作权人的权益处于最核心地位,包括表演者权益、集体管理者权益在内的其他各项权益,均由此派生。于是,著作权人的权益是得到强化还是被削弱,就是最终衡量著作权法修改是否成功的最重要指标。[详细
是否有“家长思维”?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一些条款,有家长思维泛滥的嫌疑。有论者认为,这些条款“只是为了让作品广泛流通”。其实这不过是越俎代庖——作品是否会广泛流通,其实只是著作权人的私事,犯不着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费心。[详细
是否掺杂了太多不相干的利益主体进来?
众所周知,音乐创作者与歌手在利益分享上本身就是本末倒置,严重不成比例的,可是创作者至少还能得到一点尊重,因为他可以决定是否授权翻唱;但是,修改草案通过之后,这点仅剩的尊重也没有了,歌手唱你的歌根本不用联系你,也不用直接给你付费拿授权——《著作权法》对音乐创作者的定位,难道是“杨白劳”吗?[详细
回应

国家版权局法规司处长许炜说,这个就是拿出来让大家提意见的,所以名为征求意见稿,本就是一个不够完善的草案,清明两天刚好休假,就可以让各行业的人士人仔细研读,仔细看过后提出意见,“我们将来也会在合适的时机公开做一些说明。”[详细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的简要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