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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音乐制作人别误读了“46条”

时间:2012年04月06日来源:法制日报作者:张贵峰

  “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48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这一近日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46条内容受到了高晓松、汪峰等音乐人强烈质疑,怀疑这是变相鼓励盗版、损害原创者利益(4月5日《现代快报》)。

  这一法律草案条文引起音乐人的普遍关注和质疑无疑是可以理解的。毕竟,这确乎涉及核心的音乐著作权利,也关乎他们的切身利益。但是,结合著作权法草案全文,仅仅孤立地将该条文理解为“可不通过原作者同意进行翻唱”,并认为是在“鼓励盗版”,显然并不完全准确和客观。依据草案,第46条实际上是以第48条为基本前提。而第48条开列的前提条件包括:(一)在使用前申请备案;(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名称和出处;(三)在使用后支付使用费。这也就是说,“翻唱”并不是没有限制条件,还须同时满足“备案、付费”等严格程序。

  既要“备案标注”,还要“付费”,这种背景下的“翻唱”,显然不能等同于“鼓励盗版”,也不宜认为完全无视“原创者利益”。

  在这里,为了全面完整理解第46条的内容精神,我们恐怕必须充分厘清这样两个问题。其一,著作权实际上并不是一种单一权利,而是涉及多方面权利内涵的复合权利,“许可使用权”只是其中的一部分,远非事情的全部。按照上述著作权法(草案),著作权共涉及14项具体权利,既包括“发表署名权”等人身权利,也包括“发行复制”等财产权。因此,在特定条件下允许“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便不能视为是所有著作权的丧失。

  其二,更为重要和关键的是,对于著作权法来说,保护著作权虽然是其核心内容,但同样也并不是其全部、唯一的内容,“促进作品的广泛流通自由传播”、“维护作品使用者消费者的权益”同样也是其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这诚如社科院知识产权中心教授李明德指出的,“著作权法不是仅仅保护著作权人的法律,还要考虑传播者、使用者和社会公众的共同利益”。这意味着对著作权的保护本身其实也并不是绝对、完全不受约束的。在某些情况下,还须兼顾和平衡社会公共利益和其他权益,对著作权作出一些必要的限制。如草案的第40条便开列了12种情况下“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而使用他人作品。

  因此,如何理解把握第46条乃至整个著作权法,核心问题实际上是如何寻求和维护著作权保护与作品流通传播权益之间的平衡——既充分地保护著作人权利,也充分顾及作品自由流通传播的社会权益,尽量做到两全其美。

  而从这种权利权益平衡的角度回头再来审视上述著作权法草案,其主要存在的问题显然并不是一个简单是否“鼓励盗版”性质的问题,而是一个是否真正做到充分“平衡”、足够完善妥当的问题。当然,应当看到,现行草案这方面值得进一步推敲斟酌的可议之处仍有不少。如第46条中“3个月”时限是否太短?这正像高晓松质疑的,“一首新歌在三个月内难以家喻户晓”。第40条中法定许可范围是否过宽?著作权集体管理制度是否能充分代表著作人权利?

  显然,要做到这种“平衡”的完善妥帖,充分的立法博弈至关重要,与著作权相关各方如著作权人、作品受众、传播媒介的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必须首先得到充分保障。


(编辑:晓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