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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如何保护原创版权与兼顾利益平衡

时间:2012年04月09日来源:中国艺术报作者:王新荣 郑荣健

  “录音制品首次出版3个月后,其他录音制作者可以依照本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音乐作品制作录音制品。”近日国家版权局公布的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中的“第四十六条”,引发音乐界乃至社会各界强烈反应。一方面,诸多音乐界名人质疑该规定“变相鼓励盗版”、“损害原创者利益”,另一方面,也有法律界等相关人士指出该规定有“加强了录音制品的流通性”、“平衡了各方利益”等积极的一面。真相究竟如何?到底孰是孰非?记者就其中两个焦点问题采访了部分音乐界、唱片业、法律界及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等方面人士。

  焦点一:修改草案“鼓励盗版”?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第四十六条中涉及的第四十八条对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使用其已发表的作品必须符合的条件作了详细规定,具体包括:“(一)在使用前向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备案;(二)在使用时指明作者姓名、作品名称和作品出处;(三)在使用后一个月内按照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向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支付使用费,同时报送使用作品的作品名称、作者姓名和作品出处等相关信息。使用者申请法定许可备案的,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其官方网站公告备案信息。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应当将第一款所述使用费及时转付给相关权利人,并建立作品使用情况查询系统供权利人免费查询作品使用情况和使用费支付情况。”而现行《著作权法》规定:“录音录像制作者使用他人作品制作录音录像制品,应当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同时,现行《著作权法》中有“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的规定,修改草案中则删除了这一规定。据此,一些音乐人认为,草案将以自愿为原则的法定许可变成了强制性的法定许可,架空了著作权人的许可权。事实上,一首新歌在3个月内是难以家喻户晓的,在这时不经版权人许可翻唱翻录,只要歌手好制作好,影响就有可能超过原唱,这对创作者不公平,也将大大挫伤原创音乐者的积极性。农民工组合“旭日阳刚”在春晚上凭借摇滚歌手汪峰的歌曲《春天里》一炮而红及此后二者之间的纠纷便是生动的例子。更有甚者认为,草案为现在网络、唱片市场盗版猖獗又点了把火,并撕开了法律空隙,将造成严重后果。一些法律界和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方面人士则从别的角度给予了解读。

  卢建(中国音像协会唱片工作委员会秘书长、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董事长):中国音乐产业年产值300多个亿,但存在严重的利益分配失衡问题,创作者获利尚不足5%。在中国传统唱片业不景气的情况下,就数字音乐而言,在中国,内容提供方与传播方利益分成比例失衡状况严重。按照国际标准,像日本、韩国,内容方获利占到90%左右,欧美是70%,而中国内容方仅占2%到3%。面对这样的利益分成比例,现在音乐人的生存状况,简直比农民工还窘迫。当下《著作权法》修改最应该保护的,应该是一直被忽略的弱势群体——原创作者们。尽管有不少音乐人对于其作品被侵权成功打赢官司的案例,但音乐界普遍存在着“赢了也是输”的现象,毕竟赔付的成本太低,这让盗版侵权变得更加肆无忌惮。因此,必须赋予权利人一种合法的保护,给原创一个更好地活着的理由。

  李本进(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结合其他条款总体来看,草案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加强了录音制品的流通性,平衡了各方利益。但是对于作品的原创者来说,失去了其作品的垄断地位,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重重打击了原创作品的积极性。

  刘平(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副总干事):草案中取消了“著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这一规定,代之以3个月的权利人原创作品保护期,这是基于多年来权利人个人声明缺乏实际运作效力的现实状况的一种回应。著作权法定许可制度,这在中国著作权保护上不是新鲜事物,现行的《著作权法》里就有,它不是中国的独特发明,而是国际通行惯例。目前该制度不成功的原因在于付酬机制和法律救济机制的缺失。因此,草案对法定许可制度着重从这两方面进行了调整和完善,增加了关于法定许可必须事先备案、及时通过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付酬和指明来源等义务的规定,如使用者不及时履行上述义务,著作权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课以行政处罚。草案在技术上可以解决使用者即便使用原创作品也不付稿酬的现实,其实,这恰恰是强化著作权人保护意识的表现。


(编辑:子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