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雁泽委员:保护千千万万个表演者的权益
http://www.cflac.org.cn  2007-03-16  作者: 余宁 彭宽  来源:中国文联网
 

    “两会”期间,吴雁泽委员联合黄宏、吴贻弓、濮存昕、李谷一等20多位文艺界委员提出的保护音乐表演者权益的提案引发了人们对这一问题的关注。本报记者就此问题采访了吴雁泽委员。

    记者:应当如何正确看待表演者对于传播音乐作品的作用?

    吴雁泽:众所周知,音乐作品的受众是听众。只有作者的劳动而没有表演者的诠释即二度创作,这部音乐作品只能停留在纸面上,而不能在人民的社会生活中产生影响。延伸之,如果一部音乐作品没有表演者的劳动,也就不能生成供广播电视、公共场所和普通百姓播放和欣赏的音像制品。

    由此可见,音乐表演者的表演对于一部音乐作品的传播所起的作用是不言而喻的。当前,在音乐著作者的权益得到一定的保障之后,音乐表演者的精神权利和经济权利的保障已经提上了议事日程。他们应像音乐著作人一样,理所当然地、理直气壮地得到自己早就应该拥有的权利。具体地说,是需要解决收取“二次使用费”的问题。

    记者:如何从法律角度看待表演者的权利?

    吴雁泽:需特别指出的是,音乐表演者比起其他艺术门类的表演者,为数最多,占有极大的比例。在1961年的《罗马公约》第12条中和1996年的《WPPT公约》的第15条中,对于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获得公平报酬的权利均有所阐述和规定:在广播电台使用已经发行了的商业性录音制品,需要向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支付报酬。

    广播电台、电视台和歌厅等公共场所由于使用商业性的录音制品,可以获取下列好处:不必支付雇佣表演者在节目中的演奏、演唱的费用(直播和现场表演不在此列);在使用他人的精神创作和劳动的同时,电台、电视台可以获得巨额的广告收入;公共场所(如歌厅、商场)可以以此招来音乐爱好者及顾客,从而增加不菲的收入。

    对于表演者来说,由于广播电台、电视台及许多公共场所大量播放他们的录音制品而对他们产生了下述负面的影响:失去了许多现场表演的机会,致使收入骤减,对他们的生活造成了直接的、巨大的影响;有劳却不获的结果,影响了他们从事音乐艺术工作的热情,对于国家的音乐艺术的发展是不利的。

    毫无疑问,表演者的表演及录音制作是受知识产权保护的对象,使用了上述录音制品而获得的利益,理应分配给音乐表演者和音乐制作者。即电台、电视台及公共场所在二次使用之后,必须分配二次使用费给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很多人以为,一旦立法对表演者加以保护,二次使用费的大部分都将支付给外国表演者。其实,中国当前完全可以采取加以规避的办法。即在中国还没有加入邻接权条约的情况下,在国内立法只保护中国的表演者,暂时只赋予中国的表演者获得二次使用费的权利。这是有先例可循的,日本在1971年立法时和现在的韩国、马来西亚都是如此。

    记者:为了更好保护表演者的合法权益,应采取哪些措施?

    吴雁泽:为表演者收取二次使用费,必须由相应的表演者集体管理组织或表演者和录音制作者集体管理组织来完成。这在国际上都是如此。中国音乐家协会在2002年10月成立了音乐表演者权益保障中心,完全可以以其所拥有的几千中国音协会员中的音乐表演者为基础,得到他们以及更为广大的音乐表演者的授权,将此项工作开展起来。

    如何重新分配因使用录音制品而获得利益是其根本的问题。为极大地激发中国音乐表演者的创作热情,更好地促进我国音乐事业的发展,应打破多年一贯的不合理体制,我们呼吁,国家版权局应制定规范的、健康有序的、符合艺术规律的保障音乐表演者权益和发展繁荣文艺事业的法律法规,尽早成立具有实际可操作性的音乐表演者权集体管理组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