表演者权的法律保护
作者:张宪  来源:中国艺术报

  《北京条约》解决了“将演员和表演者的经济权利和精神权利扩展到包括电影、视频和电视节目在内的视听表演”这一由来已久的问题,是对于表演者权在新传播时代背景下的更新与补充。那么《北京条约》在对于表演者的权利保护方面确立了哪些主要内容,又有何意义呢?

  第一、对“表演者”这一身份的认定范围进行了拓宽。 《北京条约》对表演者的定义涵盖凡对表演过程中创作的或首次录制的文学或艺术作品进行表演的人;对于民间艺术表演者,其表演对象为“民间艺术表达” ,在保护文化、民间文学艺术以及文化多样性上有积极作用。

  第二、对表演者权的保护涵盖了表演者在不同媒介当中的视听表演,如电影、电视、 DVD及其他视听平台录制的表演等。 《北京条约》及之前缔结的国际条约,在保护表演者对于其现场表演的专有权上是一致的,即禁止他人未经授权广播、向公众传播及录制其尚未录制的表演。但是之前缔结的国际条约,对于表演者在其他媒介中的表演所给予的保护仅限于录音制品。在《北京条约》中确立表演者对其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所享有的权利,是对于表演者权在传播技术及传播媒介及传播形式日新月异的时代中所做出的有利于保护的有效补充。

  第三、对表演者所享有的精神权利及经济权利进行了明确。精神权利包括承认其系表演的表演者的权利以及反对任何对其表演进行的将有损其声誉的歪曲、篡改或其他修改的权利。经济权利包括对于未录制的现场表演享有的广播权、向公众传播的权利以及录制权;还包括对于以视听录制品录制的表演所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以及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

  第四、在表演者权的权利归属上,表演者一旦同意表演的视听录制,除非表演者与制作者之间的合同有相反规定,专有权(包括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提供已录制表演的权利、广播和向公众传播的权利)应转让给制作者或授权制作者行使。同时,国内法或具有个人性质、集体性质或其他性质的协议可以规定,表演者有权依照该条约的规定,因表演的任何使用而获得合理报酬。

  (作者系北京市影视娱乐法学会版权法律研究会委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