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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国评组发[2011]5号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试行)
2011年3月3日
国评组发[2011]5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加强评比达标表彰管理工作,根据《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应当围绕中心、服务大局,遵循严格审批、总量控制、合理设置、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公开、公平、公正,面向基层和工作一线,严格按照规定的条件、权限和程序进行,以精神奖励为主、物质奖励为辅,体现先进性、代表性和时代性。
  第三条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负责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的政策指导、统筹协调。审核备案、监督检查。协调小组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牵头。办公室设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负责日常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负责本地区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工作的审核和管理工作,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适用范围
  第四条  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及其所属单位和经国务院批准免予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有关社团)举办的面向各地区各部门或者本系统本行业的各类评比达标表彰活动,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经批准设立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如需调整或变更,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六条  根据法律法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但未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七条  党中央、国务院决定开展的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年度考核、绩效考核、目标考核、责任制考核,属业务性质的资质评定、等级评定、技术考核,以本单位内设机构和人员为评选对象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不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三章  申  请
  第八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设立、调整或者变更,由主办单位在每年3月底前按归口分别向党中央、国务院提出申请。
  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可单独申请。
  第九条  申请设立新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或者临时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申报内容应包括项目名称、主办单位、理由依据、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参评总数、评选名额、奖项设置、评选条件、奖励办法、组织领导和经费来源等。
  已经批准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调整或者变更项目名称、主办单位、活动周期、评选范围、奖项设置等,应提出申请。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在报送上级文件中涉及的评比达标表彰事项,不作为项目申请或开展活动的依据,应按规定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由主办单位按归口分别向省级党委、政府提出申请。
  第四章  审  批
  第十二条  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审批应从严把握,总量控制,实行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两级审批制度。
  第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原则上按党中央、国务院同意保留的项目总数控制,各单位可在本单位原有项目基础上进行调整或者变更,一般不得开展临时性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第十四条  设立、调整或者变更评比达标表彰项目,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项目对推进社会主义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社会建设以及生态文明建设和党的建设具有积极作用,对推动科学发展、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意义;
   (二)项目名称与项目内容相符合,未经批准不得冠以“中国”、“中华”、“全国”等字样;
   (三)项目范围与本部门职能范围相一致;
   (四)项目周期设置科学;
   (五)项目奖项设置科学合理,原则上不得设置子项目;
   (六)项目评选程序严格、合理;
   (七)项目规模适当,名额从严控制。
  第十五条  审批一般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分别将各地区各部门报党中央、国务院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请示转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考核奖励司);
   (二)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研究提出初审意见;
   (三)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一般在每年二季度集中审核提出拟批复意见,并在有关媒体公示5个工作日,涉密项目等可不公示。如因重大事件、重要专项工作等特殊情况,需临时开展活动的,可单独审核;
   (四)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将审核意见报党中央、国务院审批后,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批复主办单位;
   (五)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向社会公布审批结果。
  第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政府负责本地区省级以下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审批,不得擅自下放或变相下放审批权限。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应及时将项目设立、调整或者变更情况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五章  实  施
  第十七条  各地区各部门应按批准的项目内容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未经批准不得变更,不得要求下级单位配套设立相应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
  第十八条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坚持自下而上、逐级审核推荐。主办单位应就推荐的机关事业单位干部按干部管理权限,征求组织人事、纪检监察、计划生育等部门意见;就推荐的企业和企业负责人,征求工商、税务、审计、纪检监察、环境保护、计划生育、安全生产、行业主管等有关部门意见。
  第十九条  以省部级机关名义开展的表彰活动一般不评选副司局级或者相当于副司局级以上单位和干部、县级以上党委或者政府,县处级干部原则上不超过评选总数的20%。
  第二十条  主办单位应将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评选条件、评选办法和评选结果等在适当范围内公示。涉密或不宜公开等事项可按规定不予公示。
  第二十一条  开展评比达标表彰活动应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和财务规定,主办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参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或者变相收费。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应加强监督检查,对于未经批准擅自开展、不按批准事项开展以及在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中违规违纪的单位和个人,要会同有关部门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三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退出,主办单位应向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及时向社会公布退出项目。
  第三十四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的评比达标表彰项目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省级评比达标表彰项目的撤销,由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提出撤销意见,报党中央、国务院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评比达标表彰项目退出或者撤销后,如再次申请同类项目,一般不予受理。
  第二十六条  评比达标表彰活动主办单位应主动接受群众尊督、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
  第二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机构应及时将本地区省级以下退出和撤销项目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中央宣传部负责新闻媒体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审核和管理,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另行制定具体规定。
  第二十九条  对社会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要严格控制,原则上不批准境外组织机构在境内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
  民政部会同外交部等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社会组织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的具体规定。民政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分别负责全国性、地方性社会组织举办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的审核和管理。
  第三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根据《评比达标表彰活动管理办法(试行)》和本实施细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全国评比达标表彰工作协调小组备案。中央和国家机关、人民团体、有关社团可以结合工作实际制定具体措施。
  第三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