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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原创、鼓励创新,新《著作权法》护航文艺事业繁荣发展

时间:2021年12月08日 来源:《中国艺术报》 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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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20年11月11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关于修改《著作权法》的决定,历经十载的《著作权法》修订终成正果。修改后的新《著作权法》强化了对著作权的保护,着力解决权利人维权难题,为维护文艺组织和文艺工作者的著作权提供了有力的法律保障。在新《著作权法》审议通过一周年之际,本期“维权行动”聚焦修订亮点,回应业界关切,提供维权指南,帮助广大文艺组织和文艺工作者更好地运用法律武器,助力版权保护,促进文艺繁荣。
中国艺术报社 中国文联权益保护部 合办
本版文图由中国文联权益保护部提供
新《著作权法》,为权利人撑腰,为原创加油
  《著作权法》是著作权领域的基本法,自1991年6月1日实施以来,历经2001年、2010年、2020年三次修改,对鼓励文艺作品创作和传播,保护创作者、传播者等主体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文艺事业的繁荣发展,发挥着重要作用。文艺工作者主要从事文艺作品创作、传播、研究等工作,《著作权法》是与广大文艺工作者关系最密切的一部法律,它的制定、实施和每次修改都广受文艺界关注。自2011年《著作权法》第三次修订以来,中国文联紧密跟踪国家的立法动态,在立法的不同阶段,都在所属各全国文艺家协会的配合下,认真组织征集广大文艺工作者的意见和建议,积极向立法机关反映文艺界修法诉求,在法律源头上为文联组织和文艺工作者争取保障。
  修改后的《著作权法》共6章67条,自2021年6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次修订加大了对著作权的保护力度,有利于保护文艺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进一步鼓励文艺作品的创作与传播。结合与文艺界关系密切的法律内容,让我们一起解读《著作权法》修法亮点。
  亮点一:加大侵权损害赔偿力度,提高违法成本
  针对长期困扰权利人的维权成本高、侵权成本低问题,新《著作权法》通过提高法定赔偿上限,新增法定赔偿最低额,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等新规定,强化权利人保护,震慑和警示侵权行为,激发文艺工作者的维权积极性。
  1.完善法定赔偿制度
  新《著作权法》将法定赔偿额上限由50万元提升到500万元,并增加了法定赔偿下限500元的明确规定,有助于弥补权利人因为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让权利人的维权不再“得不偿失”,极大地提高了文艺作品的版权保护水平,增强了权利人的维权动力。一方面,大幅提高侵权法定赔偿额上限,加大对侵犯著作权行为的惩治力度,有利于保护制作成本高、经济效益较好的知名文艺作品,能够有效遏制侵权行为的发生。另一方面,明确法定赔偿额的下限,有利于遏止互联网环境下大规模使用图片、音乐、诗歌、短视频等短小作品的侵权行为,当权利人的众多作品被侵权,而又难以证明自己应得的赔偿数额时,可以按照每件作品500元的标准计算索赔总额,对于维权能力较弱的中小权利人来说是极大利好。
  2.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
  《著作权法》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规定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确定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引进,加大了著作权侵权违法成本,解决了对侵权行为处罚偏轻的问题,对打击情节严重的侵权行为具有强大的威慑作用,彰显了国家对著作权保护的重视,有助于推动社会形成尊重版权、尊重创新创造的氛围。通常而言,对于持续时间长、规模大、涉及作品数量类型众多、销售金额巨大或者构成重复侵权的故意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需要提醒的是,权利人在主张惩罚性赔偿时,需要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倍数赔偿的计算基数,以便于法院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具体标准。
  3.调整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方法
  修改前的《著作权法》规定,著作权的侵权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确定。此次修法取消了二者的适用顺序,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更有利于自己权利保护的赔偿数额计算方法,增强了法律适用的灵活性和便利性。
  4.增加对侵权复制品的销毁处理规定
  应权利人请求,除特殊情况外,法院可以责令销毁侵权复制品。对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可以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在特殊情况下,可以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设备等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这一新增规定,实际上加强了对侵权者的惩处,增加了侵权成本,降低了侵权者再次侵权的可能性。
  亮点二:减轻举证负担,着力解决维权难题
  1.新增举证妨碍制度,让侵权人提供证据
  由于著作权权利的无形性和侵权行为的隐蔽性,很多侵权证据由侵权人控制,权利人难以获取,导致在诉讼中无法提供足够的证据。为解决著作权侵权诉讼中的“举证难”问题,这次修法增加了举证妨碍制度,规定由侵权人提供有关证据,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压力。根据这一制度,法院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了能够找到的所有证据,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主要由侵权人掌握,权利人无法获取时,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等;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等的,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确定赔偿数额。
  2.举证责任倒置,侵权人要证明自己不侵权
  著作权侵权诉讼属于民事案件,一般来说应该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要证明自己是作品的权利人,对作品享有著作权,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否认侵权的,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为了加大对权利人的保护力度,降低权利人的举证责任,新《著作权法》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当作为被告的侵权人主张自己没有侵权时,需要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使用作品已经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或者具有合理使用、法定许可等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
  3.增加参照权利使用费赔偿的规定,权利人举证更容易
  新《著作权法》增加了权利使用费作为赔偿方式,当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法院可以参照权利使用费计算赔偿数额。这一规定弥补了权利人举证能力的不足,当权利人难以证明自己作品被侵权产生的实际损失或侵权人违法所得时,可以通过证明相关作品的版权许可使用费用作为赔偿数额。通常而言,权利人许可他人使用自己作品的证据是掌握在自己手里的,这一新规定减轻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有助于权利人得到更多的保护,体现了法律惩治侵犯著作权行为的决心。
  亮点三:规定视听作品,扩大法律保护范围
  1.将“电影和类电作品”修改为“视听作品”
  随着文化的繁荣发展和网络及音视频技术的普及应用,可视可听的作品类型层出不穷,对原《著作权法》中“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概念提出了新的挑战。原法中“电影和类电作品”的概念已经无法将网络电影、短视频、互动影视、音乐喷泉、烟花造型、体育转播画面等新型作品纳入保护范围。本次修法顺应文化产业发展的现实需要,将“电影和类电作品”统一修改为“视听作品”,扩大了法律保护的作品范围。“视听作品”的表述,不仅更好地揭示该类作品与其他类型作品的差别的实质,也具有更强的包容性,能够更好地应对现实的发展和变化,可以涵盖更多的新类型作品。
  2.区分作品类型,明确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
  本次修法充分考虑了视听作品涉及具体作品类型的复杂性,将视听作品的权利归属进行了区别规定:
  一是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的著作权由制作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作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这一规定兼顾了电影作品、电视剧作品创作的复杂性,既承认了电影、电视剧是由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创作完成的,也考虑到制作者的巨额投资和电影、电视剧的商业运作,将著作权赋予制作者。但是,由于著作权属于民事权利,制作者可以主动与作者约定由编剧、导演等作者享有著作权,对此法律并未禁止。
  二是除电影、电视剧以外的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由当事人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制作者享有,但作者享有署名权和获得报酬的权利。对于电影、电视剧以外的视听作品,法律确立了约定优先的原则,充分尊重各方的意思自治。在确定这些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时,制作者和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可以对作品的著作权进行约定,既可以约定权利由各方共有,也可以约定由作者或制作者一方所有。只有当各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清楚时,才依法律规定由制作者所有。但即使由制作者享有著作权,作者也依然享有署名权和获酬权。
  三是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剧本、音乐等作品虽然可能是为拍摄视听作品而专门创作,但只要不与视听作品的著作权冲突,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比如,将剧本另行出版成书,词曲作者将音乐作品授权他人表演等。
  3.视听作品的保护期≠作品中剧本、音乐的保护期
  与其他国家相比,我国新《著作权法》规定视听作品保护期较长,可以看出国家对视听作品的保护较为充分。视听作品发表权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创作完成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作品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作品自创作完成后50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需要文艺工作者注意的是,由于“视听作品中的剧本、音乐等可以单独使用的作品的作者有权单独行使其著作权”,因此这些作品的保护期不与视听作品保护期一致。例如,电视剧《西游记》财产权利的保护期限是该剧公映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而该剧序曲《云宫迅音》的保护期,则为曲作者有生之年及其去世后50年。
  亮点四:新增职务表演,保护表演者权利
  1.明确表演者只能为自然人
  新《著作权法》与《视听表演北京条约》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相衔接,修改了原《著作权法》关于演出单位是表演者的规定,将表演者限定为自然人。只有为表演活动付出了创作性劳动的演员才能作为表演者,作为演出活动组织者的单位不再是表演者。
  2.明晰职务表演的范围
  为了平衡演员与演出单位之间的利益,新《著作权法》规定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为职务表演。依据这一规定,只有演员为“完成本演出单位的演出任务”进行的表演才是职务表演,演员自行参加单位活动外的表演并非职务表演。
  3.确定职务表演中的权利归属
  一是表演者的精神权利由演员享有,演员享有表明身份和保护表演形象不受歪曲的权利。演员有权要求在现场表演和载有其表演的视听作品、录音录像制品上面表明其表演者身份,他人也不能对表演者的表演形象做改变声音、形象或其他使其失去原有风格的篡改。
  二是表演者财产权利的归属约定优先。表演者的财产权利包括许可他人从现场直播和公开传送其现场表演、许可他人录音录像、许可他人复制、发行、出租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许可他人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以及通过上述许可获得报酬。财产权利涉及因表演活动所获得的经济利益的分配,法律规定这些权利归属可以由演员和演出单位进行约定,可以约定由演员享有,也可以约定由演出单位享有。
  三是双方无约定或约定不明时,表演者的财产权归演出单位。如果双方之间没有就表演者财产性权利归属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职务表演的财产权利由演出单位享有。
  四是职务表演的权利由演员享有的,演出单位可以在其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该表演。鉴于演出单位对表演活动的统筹安排组织协调作出了贡献,法律从适当保护演出单位利益的角度出发,规定即使职务表演的权利归演员,单位也可以在业务范围内免费使用表演。当然,超出业务范围使用表演,则需要经过作为权利人的演员许可同意。
  亮点五:延长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加强对摄影作品的保护
  1.大幅延长摄影作品保护期
  本次修法延长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原《著作权法》规定,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为作品首次发表后50年,而新《著作权法》规定摄影作品的保护期与其他作品一致,即自然人的作品,其发表权和财产性权利的保护期为作者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如果是合作作品,截止于最后死亡的作者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例如,某摄影师在1980年10月1日创作并发表了一幅摄影作品,按照原著作权法的规定,摄影作品的保护期是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年底,也就是2030年12月31日,这幅作品还有9年多的保护期。但是,按照新《著作权法》规定,该幅作品的保护期是作者终身及去世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也就是说该作品的保护期为作者有生之年再加50年。由此可见,法律大幅延长了摄影作品的保护期,有利于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2.关于保护期的规定不溯及既往
  为维护既有法律的稳定性,使新旧法律适用上平稳过渡,民商事法律原则上没有溯及力,《著作权法》也不例外。因此,新《著作权法》增加了一个条款,对保护期在2021年6月1日前已经届满的摄影作品,即使依据新《著作权法》规定仍在保护期内,也不再保护。例如,一位摄影师在1970年10月1日创作并发表了一幅摄影作品,按照原著作权法的规定,该作品的保护期到2020年的12月31日截止。自2021年1月1日起,该幅作品已经进入公有领域,成为社会公共财富,任何人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并无须向其支付报酬就可使用作品。即使按照新《著作权法》规定,类似作品仍在保护期内,法律也不再保护,以维护既有法律秩序的稳定。
维权聚焦
  使用体育赛事图片,注意别侵权
  随着2022年北京冬奥会的临近,关于体育赛事图片的权利保护话题再次引起业界关注。其实,近年来伴随各类体育赛事的蓬勃发展,因使用体育赛事图片而引起的侵权纠纷也屡见报端。2004年,著名运动员刘翔,就曾因《精品购物指南》杂志使用了他在雅典奥运会参加男子110米栏比赛的图片,而以侵犯肖像权为由,将《精品购物指南》杂志和有关公司诉至法院。据媒体报道,在法院审理的跟体育赛事有关的著作权纠纷中,涉及图片作品、文字作品的纠纷数量较大,其中尤以摄影作品的纠纷最为普遍。
  2021年10月15日,中国组合王诗玥(左)柳鑫宇在“相约北京”2021亚洲花样滑冰公开赛冰舞自由舞比赛中。(摄影崔峻,图片来自北京2022年冬奥会和冬残奥会组织委员会网站)
  体育赛事图片属于摄影作品
  在大型体育比赛的过程中,往往会有摄影师随时拍摄,用影像记录珍贵比赛瞬间,形成大量体育摄影图片。那么,这些对体育比赛纪实拍摄的图片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呢,法院在涉及中超体育比赛图片的案件判决中,已经给出了答案。法院认为:《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他人持续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财力进行中超赛事图片的生产制作,拍摄了中超官方赛事图片,该有关体育赛事图片在对摄影对象的瞬间采集、拍摄角度、拍摄距离等方面均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
  以商业目的使用体育赛事图片需经授权
  很多体育爱好者,喜欢在自己的微博、微信、抖音等自媒体中使用体育赛事图片。虽然《著作权法》规定了合理使用条款,即为个人学习研究欣赏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是合理使用,不必征得著作权人的同意,但这并不意味着只要是个人使用就一定是合理使用。如果个人是有商业目的、包含商业利益使用赛事图片,例如在使用过程中发布广告,推荐商品等,只要是商业性使用,就可能涉及侵权。虽然每个自媒体的影响范围是不一样的,但是在未经许可使用他人作品的时候,一定不能有商业性使用的意图,否则就可能构成侵权。
  法院在判决赔偿数额时通常考虑的因素
  有的权利人在主张体育赛事图片被擅自使用的赔偿数额时,以体育摄影对相机要求较高,需使用较高的连拍速度,对焦迅速准确,具有高像素优画质的器材为由,请求法院按照摄影器材的价值判决赔偿数额。从已有判例来看,法院认为著作权案件考虑的是作品独创性,并不考虑创作时所借助器材的价值,一般会考虑比赛受众群体,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侵权人主观过错,侵权行为是否获利以及侵权时间、程度、影响力等因素判定赔偿数额。
  (冷玉)
  影视作品创作,给您提个醒儿
  根据媒体报道,截至11月25日,电影《长津湖》票房已破56.95亿元,正式登顶我国影史票房榜,观众也好评如潮,实现了口碑票房双丰收。不过,伴随《长津湖》热映而来的除了荣誉,还有侵权风波。网名为“导演郝平”的人近期发布视频,称电影《长津湖》侵犯了他人的商标权,并晒出了印有“长津湖”文字的商标注册证和作品名为《冰雪长津湖》故事大纲的著作权登记证书。虽然多位法律专家已公开表示电影《长津湖》不存在侵权行为,但这起风波也给广大影视创作者提了个醒:影视作品创作,要时刻绷紧法律这根弦。

电影《长津湖》海报
  拍摄细节要注意道具可能也侵权
  电影是一门综合性艺术,包括剧本、音乐、服装、道具等诸多要素。无论是在影片中使用音乐片段,还是将他人摄影图片用于海报宣传,都应当从合法渠道获取授权并保证授权链条的完整性。在道具设计、场景布置等细微方面也需要多加注意,一个小道具也可能引发纠纷。此前因部分剧集道具名片中含有“食荤者”图形,其中“食”字与朱某此前发表的美术作品近似,并在电视剧剧集中以特写镜头的方式多次清晰呈现,电视剧《都挺好》的出品方被设计师朱某诉至法院,法院审理认定《都挺好》出品方构成侵权,判决停止继续使用涉案道具、赔偿朱某的经济损失等。
  改编不能太任性天马行空不可取
  随着网络文学的快速发展,当前不少影视作品由网络畅销小说改编而来。值得注意的是,将他人作品改编为影视作品,除了事先取得合法授权外,改编过程中也要遵守法律规定,不能太随意。在轰动一时的电影《九层妖塔》改编侵权一案中,法院认为尽管电影出品方已取得小说《鬼吹灯之精绝古城》的电影改编权和摄制权,但是电影部分情节的改动是对小说核心表达要素的大幅度改动,超出了必要限度,导致小说作者在原作品中要表达的思想情感被曲解,构成了对小说的歪曲、篡改,侵犯了小说作者天下霸唱的保护作品完整权,判决电影出品方停止发行播放涉案电影,向小说作者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
  真事翻拍需谨慎艺术创作亦有度
  艺术源于生活又高于生活。在以历史人物或真实事件为原型进行影视作品创作时,创作者可以根据艺术表达的需要进行文艺创作,但也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在涉及电影《霍元甲》的案件中,法院明确影片在故事情节的虚构方面尽管不具有违法性,但在个别情节处理上确实难称妥当,制作单位并未对霍氏后人的情感利益予以适当的关照,法院予以指出并要求影片制作方引以为戒。由此可见,在影视作品的艺术创作中,还需兼顾历史人物后人和真实事件当事人或家属的合理情感利益,并尽可能地避免给其造成不良影响,不能因文艺创作自由而完全忽视原型人物本人或其家属及后人的情感。
(冷玉 梁翠云)
  歌红是非多?《我和我的祖国》再起版权纠纷
  “我和我的祖国,一刻也不能分割,无论我走到哪里,都流出一首赞歌……”这首由张藜作词、秦咏诚作曲的歌曲《我和我的祖国》,旋律优美动人,歌词朴实真挚,表达了中华儿女对伟大祖国的由衷热爱和真诚赞美,展现出浓郁的爱国主义情怀,一经推出就深受人民喜爱,成为30多年历久不衰的经典歌曲。2019年入选中宣部评出的“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70周年优秀歌曲100首”。近日,这首歌曲因为版权问题引起了一场诉讼。

图片来自封面新闻网站
  案情介绍
  从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官网上了解到,音著协认为大型实景演出“最忆是杭州”未经授权长期在节目表演中使用音著协管理的音乐作品《我和我的祖国》,涉嫌侵权,2021年6月15日,将“最忆是杭州”节目组织方起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索赔720万元。目前,法院已受理该案。
  维权思考
  “最忆是杭州”节目是否构成侵权自有法院公正审判,但这一消息却引发了我们关于歌曲权益保护的几点思考:
  一、原创需尊重,词曲作者权利受保护
  歌曲由词和曲两部分组成,词曲作者作为原创歌曲的创作者,享有决定作品是否发表、在歌曲上署名、允许他人通过表演等方式使用歌曲等权利,并可以通过授权许可获得报酬。如果要在商业表演、视频配乐、综艺节目录制等场合使用音乐作品,或者在商场超市、宾馆酒店、机场车站等地点播放背景音乐,都需要经过词曲作者的授权许可。即使作者去世,只要作品尚在权利保护期内,就依然受到法律的保护,词曲作者的继承人可以行使许可他人使用等相关权利。
  二、使用需授权,拿来主义不可取
  根据《著作权法》第三十八条,演出组织者组织演出,由该组织者取得著作权人许可,并支付报酬。因此,在各类商业演出活动中,如需使用包括音乐作品在内的文艺作品,演出组织者应遵循“先授权后使用”的原则,只有在演出之前取得权利人的许可,才能在演出中使用相应的文艺作品。反之,如果没有取得权利人的授权,则不能擅自使用。那种不尊重原创,“先上车后补票”甚至“先上车不补票”的拿来主义侥幸心理着实不可取。
  三、好歌人人爱,合法使用才“合理”
  优美动听的歌曲人人喜欢,尤其是像《我和我的祖国》这样的经典之作,每当人们想表达对伟大祖国的热爱之情时,这首歌的旋律便会脱口而出。据媒体报道,2021年8月17日凌晨,因疫情封闭了14天的上海某小区即将解封,距离解封还剩5分钟时,“我和我的祖国,一刻也不能分割……”在雨夜唱响。类似这种为个人学习、研究或者欣赏,演唱已发表歌曲行为,属于法律规定的合理使用范畴,可以不经权利人许可也无需支付报酬。今年7月20日河南郑州暴雨,部分乘客滞留火车站,为缓解旅客的情绪,一支少年乐团现场奏响《我和我的祖国》。诸如此类不以营利为目的,既不向观众收费也不向表演者付费的免费表演,也属于合理使用情形,没取得授权也能使用。
  需要注意的是,音著协属于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当词曲作者将自己享有著作权的歌曲授权其管理时,音著协可以代表词曲作者提起诉讼,此时歌曲的权利人依然是词曲作者。
(冷玉 梁翠云)
(编辑:刘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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