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使用“大眼睛”药店赔偿两万元
http://www.cflac.org.cn     2011-10-28     作者:刘虹蕴     来源:中国艺术报

药店内的涉案宣传画

    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一审审结了原告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与被告北京市京隆堂医药有限公司崇文门店、北京市京隆堂医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艺术文化价值、社会影响力、被告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情节,判决两被告赔偿原告2万元。

    原告在起诉时称,原告是经批准成立并登记注册的中国摄影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对会员作品的著作权进行集体管理。自2010年起,二被告未经许可,将原告会员解海龙拍摄并交由原告管理的“大眼睛”希望工程等两幅摄影作品印制成大幅宣传画,放置在其店堂内明显位置从事营利性活动,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对该照片的复制权。原告认为,由于“大眼睛”等希望工程系列摄影作品在国内外具有较高声誉和价值,请求判令二被告停止使用含有涉案作品的宣传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支付本案公证费2500元的合理费用。

    被告京隆堂崇文门店辩称: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委托专业广告公司制作宣传广告不构成侵权,而且自己店中使用广告系宣传公益活动,非营利行为,未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京隆堂公司辩称:自己公司从未使用涉案作品,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法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著作权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活动。本案原告作为摄影著作权的集体管理组织,接受摄影作品作者解海龙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本案诉讼。

    被告京隆堂公司与被告京隆堂崇文门店系上下级关系,京隆堂崇文门店接受京隆堂公司的指派,参加相关慈善活动,属于二被告之间的内部工作安排,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京隆堂崇文门店使用涉案作品制作成宣传画,悬挂于店内为药品销售进行宣传,该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侵犯了原告对其托管的涉案作品所享有的复制权。京隆堂崇文门店虽辩称其使用涉案作品的目的是为了公益宣传,京隆堂公司亦辩称其系接受组委会之委托,组织开展公益活动,但即使二被告确系组织开展公益宣传活动,其擅自使用他人作品用于活动宣传的行为,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最终,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艺术文化价值、社会影响力、被告过错程度及侵权行为的范围、后果等情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中国摄影著作权协会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2500元。

    目前,原被告双方都未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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