戏剧作品著作权保护研讨会发言摘登(下)
http://www.cflac.org.cn     2011-09-30     作者:     来源:中国艺术报

戏剧作品著作权保护研讨会发言摘登(下)

    近日,由中国文联维权办公室、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主办,中国剧协协办的“戏剧作品著作权保护研讨会”在北京举行。中国剧协分党组副书记、秘书长刘卫红,中国剧协分党组成员、副秘书长周光,以及王蕴明、崔伟、汪刚、周育德、黄维钧、赓续华、黎继德、张小果、朱绍玉等戏剧界专家,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高级法官张绳祖,审判长于晓白和来自北京市各级法院及部分省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近30位法官,许超、刘春田、费安玲、韦之等知识产权领域知名学者参加了此次会议。本版内容为此次会议上专家发言内容摘登的下半部分。

——编 者

戏曲剧本的独创性到底有多大

    戏曲的剧本和歌剧、舞剧的剧本肯定是不同的。就戏曲的剧本来讲,我们也发现只通过剧本很难看出有多大的不同。

    于晓白(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长)

    在各类著作权案件当中,戏剧作品的著作权纠纷占一定的比例。在国家颁布《著作权法》之前,就有类似的案件。从判决的结果来看,各法院对这个问题的认识还不是很统一,其中对于法律的理解不同是一个方面,对于涉及到戏剧的一些专业问题该怎么界定也不统一。因为这类纠纷涉及到的权利主体非常多,如作者、表演者、剧团、音像制品制作者。权利范围有的时候是交叉的,怎样界定各自的权利范围是有一些争议的,有一些还涉及到了证据问题。当时打这类官司的人,更多的是在表演艺术家、词曲作者、剧本文字作者去世之后,他们的继承人、后代来主张权利。这个时候怎么来保护他们的权利,可能被关注得比较多。我们7月在上海开了一个有关戏剧类作品网络侵权纠纷的研讨会,但是那个会给我的感触不是很深,内容也不是很广,只包含戏剧作品能不能被认定在网上传播、网络服务商的责任等方面的内容。

    有一个纠纷是关于词曲、唱腔的设计者的,这位作者去世之后,他的子女来打官司,认为某个越剧都是他父亲创作的。最后法院把它分开考虑,幕间曲、情景音乐以及过门、合唱的版权是属于他的,但是唱腔和唱段的版权归表演者享有。

    在具体案件中,戏曲演出制作光盘、音像制品销售,有的是剧团、剧院、演出单位已经授权某些音像制作单位发行,后来又由主要演员授权其他的音像出版社进行发行。前面的音像出版社和后面的就会打官司,这就涉及谁的权利来源是合法的。如果说把演员作为整个剧团演出的职务行为,那剧团对外行使权利,出版发行音像制品,是可以的。也有戏剧专家提到剧团与剧团不一样,有的是小剧团,演员很强势。所以在这种情况下谁能够对外行使权利,可能也是一个需要考虑的问题。

    戏曲的剧本和歌剧、舞剧的剧本肯定是不同的。就戏曲的剧本来讲,我们也发现只通过剧本很难看出有多大的不同。比如越剧《梁祝》,都是根据上世纪三四十年代早已有的演出写出来的,情节、人物都没什么变化,演出的内容就是唱段。后来再写的剧本,基本上就是这些唱段通过文字表现出来。剧本的作者虽然对剧本进行了改编,但和三四十年代的演出相比,看不出独创性成分到底有多大。另外,除了剧本文字上的唱段,剧本中还有一些提示,这些能不能保护?单纯从形式上比对,它的过门在文字上有一些变动,但意思是一样的,这是不是独创呢?我们很难讲独创性到底有多大。

戏剧作品是指整台戏

    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法已经对戏剧作品的界定进行修订,而我国著作权法局限于剧本上,而把表演者权、演艺权、传播权等等归到邻接权里。

    黎继德(《剧本》副主编)

    对于戏剧作品著作权保护,“什么是戏剧作品”是一个根本性的问题。我非常同意“戏剧作品”应该指整台戏的观点。尽管这个观点和我们的《著作权法》,甚至和《伯尔尼公约》都不完全吻合,但我觉得从几个方面应该予以考虑。

    第一,从戏曲的历史来看,戏曲史从古代到现在是一个演出史,而不是一个剧本史。虽然有很多研究戏曲的著作都是谈剧本,那只能理解为戏曲文学史,更重要的应该是演出史。因为在剧本没有出现之前,戏曲就存在了。

    第二,从艺术或者是戏曲本身来看,戏曲的本质特点就是综合性。戏曲是最综合的一门艺术,不是说其他的艺术没有综合,但没有戏曲这么综合,它从文学、音乐、美术、舞蹈、服装等方面进行了综合,它的综合性决定了戏曲应该是整台戏,而不是文学剧本。这是从艺术门类的特点来讲。

    第三,从语言学的角度讲,我们在谈戏剧作品的时候有一个翻译的问题,中国历史上主要是用戏曲这个词,我们以前没有戏剧这个词。出现戏剧这个词是近代的事,这来自于英文翻译,英文翻译有三个词与戏剧有关:theatre、drama、play,theatre是剧院、剧场,drama有翻成戏剧的,play更多翻成剧本。在希腊语中,“戏剧”这个词最早的意思是演出的行动,由此可见,戏剧从根本上是一个戏剧行动而不是剧本。我是从语言学的角度谈这个问题。所以它不应该是剧本,而应该是整台戏。

    第四,可以从剧本的作用来看,写剧本从来都是为演出而写的,剧本最早是案头的,绝大部分是提供给演出的,从剧本本身的演出目的和作用来说,它是供演出用的。

    第五,从法律的角度讲,《著作权法》的实施细则里明确讲了戏剧作品是供舞台演出的作品,这个理论基础来自《伯尔尼公约》。但美国的法律、英国的法律,包括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对此都进行了修订,他们的著作权法里谈到戏剧既可以指剧本,又可以指表演。台湾地区把戏曲和戏剧作品分得很细,戏剧作品是在语言作品中保护。我理解,戏剧作品的界定在一些国家和地区的著作权法当中已经进行了修订,而我们国家的著作权法由于制定比较早,同时又来自于《伯尔尼公约》,所以它还局限于剧本上,而把表演者权、演艺权、传播权等等,归到邻接权里。

    戏剧的演出权是非常重要的。举个例子,我们国家上演过音乐剧《美女与野兽》,这是从美国百老汇要了60场演出权,这个演出权说明什么?说明这个演出的版本是不能动的。所谓“不能动”,且不说主题、唱腔、唱词,连调度、连服装所有都不能动。美国是怎么表演的,中国就要怎么表演;日本是怎么表演的,我们中国就得怎么表演。我非常赞同在《著作权法》的修订中引入演出权,我甚至觉得演出权不是邻接权、不是表演者权,我倾向于把它归入到著作权里。

风格无形,无法保护

    知识是有形的,文学艺术作品都是要有“形”的。无形的东西不在我们的法律视野中。

    刘春田(中国人民大学知识产权学院教授)

    我认为在座多数的法律界的同志是过来“淘宝”的,是来受教育的。在上世纪80年代末起草《著作权法》的时候,对“什么是戏剧作品”的问题,我们认真听取过意见。但是最后某种意见占了主导地位,在判断什么是戏剧作品上认为就是剧本,我们当时觉得也挺好的,因为一台戏一演就过去了,但事后认识到因为我们太外行了出了问题。后来我们也做了思考,给你两张《借东风》的票,你是在家看剧本还是去剧场看马连良呢?我们肯定去看马连良,因为我们要看的是表演。虽然很多人会唱,但是为什么还去看?不是要了解这个情节,而是要欣赏这个表演的过程,这个过程把你带到梦幻般的境地。我们发现了问题,怎么在理论上解决它?这是需要沟通和学习的,把戏剧家们多年形成的共识吸收过来。

    在教育部主编教材的过程中,我算是另类,不认为戏剧作品是剧本,这和法律规定是唱对台戏的。今天我的想法得到了印证。我记得100多年前的一个剧作家说得非常清楚,“剧本绝不是戏剧”,有人说“剧本,剧本,就是一剧之本”,就像有人说“大楼,大楼,就是地基”,我说怎么可能,地基打好了,能住进去吗?所以地基不是建筑。其实电影作品和戏剧作品也是这样,最初不是因为有了电影剧本才能电影。如中国的《乌鸦和麻雀》,先有了电影,然后按照电影表现出的东西记录成为文字,我们就称之为电影剧本,实际上这是一个电影的文字记录。所以一开始我们要弄清楚“什么是戏剧作品”的问题,这是解决所有问题的出发点。概念是基础性问题,一切都从这里出发。所以今天我感到很有收获。

    有好几个专家提到保护风格。我觉得风格是形而上的东西,没法保护。画家讲以形写神,但神似不是一个具体行为。我们看不到神,就是同一张画,根据每一个读者不同的心境、不同的文化修养,看到同一张画的时候,肯定是不一样的。高兴时听《梁祝》,不高兴再听《梁祝》,感觉就是不一样。那就是艺术风格,风格是说不清楚的,马连良什么风格?马派的“巧、俏、帅”谁都能看见,但说不出来。这是每个人凭感悟去体会的东西。我们谁都说不清楚,我相信人们以后也说不清楚,说不清楚才有意思。我们却要把这种说不清楚的东西拿来保护。知识是有形的,文学艺术作品都是要有“形”的。无形的东西不在我们的法律视野中。

    最后,我认为有了知识产权制度,使中国发生了很大的变化。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在中国的改革当中是走在前面的。我们原来在计划体制时代来设计《著作权法》,现在时代完全变了,所以我们在修改《著作权法》中有三个原则:数字技术、市场经济、国际化,我觉得这是我们修改《著作权法》的主要思路。今天开这个会,就反映了最高法院在戏剧作品著作权保护问题上的实事求是。

唱腔创新谁来界定

    在歌曲上来说,是多少小节或多少秒钟不一样就不算侵权,那么判断曲牌唱腔是否侵权应当以多长时间为界定?曲牌有其特殊性。

    朱绍玉(北京京剧院著名作曲家)

    我是搞戏剧音乐的,今天是第一次上版权保护这门课。过去一直觉得戏曲不景气,谁爱用谁用,用了才是看得起我,因为它目前比较衰落。所以做这个行当的人,在版权保护这方面的意识非常差。戏班有一句土话:“这是偷我的。”所谓偷了谁的,现在讲就是侵权。比如我创作新的唱腔,在过去是没有的,别人把我的用了,我就可以说:“这小子偷我的。”这句话就用在这儿了,实际上这就是侵权。传统戏曲严格地讲,它成套的唱腔、音乐都很难找到版权人了,因为它们的历史不止50年以上了。现在有很多改编,关键是这些改编之后形成的作品在权利划分上该怎么算?

    戏曲作品的著作权保护还有一个难点,就是它有一个创作的原则:旧里有新,新里有旧。就是梅兰芳先生说的“移步不换形”。你首先要走,但是不能走了样。这里面就存在一个量的问题。我把一部作品创作出来了,虽然很独特但又是从京戏的传统唱腔来的。但是别人原封不动地用我这个,算不算侵权?据我所知,这么多年在京剧的行里面还没有出现你偷我的东西后,我和你打官司的现象。比如说完整地用我新创作的东西的人,有的是我的学生,他说:“先生我把您那段用上了。”还有别人用了,我想:这小子偷我的东西,他也不容易,都为了赚俩钱儿。

    我觉得每个剧种的唱腔也好、曲牌也好,都是有年头的,根据这些曲牌可以改编、发展,但是发展的量有多大就可以算是创作?这个问题是值得研讨的。比如说我这个唱腔,如果别人唱的和我的基本上是一样的,这就可以算是侵权了。我也听说了,在歌曲上来说,是多少小节或多少秒钟不一样就不算侵权,那么判断曲牌唱腔是否侵权应当以多长时间为界定?但曲牌有其特殊性,比如说原曲牌的元素10小节,我把它发展到了100小节,甚至把它发展成了一首曲子,这就应该是新作品。我把这个东西发展了,但人们听的还是原调的味儿。比如,《夜深沉》由两个曲牌组合,现在有人也在拉。这两个曲子就是传统曲子,到现在也没有怎么动。但是这个曲子在很多演唱会被用到。这算不算侵权?别人确实把它改编了,但是主要的旋律几乎没改,我要用他的东西算不算侵权?这方面有很多是“1+1不等于2”的,是比较模糊的。

    在任何剧种当中,唱腔一般不能脱离它本身的元素,也就是传统。现在的曲子里很多东西,都是跟传统音乐不搭界的。比如我写一出藏族戏的音乐,如果里面的音乐是在京剧里面从来没有过的重新创作的作品,这种情况在唱腔来讲就不允许了,因为如果唱腔在京剧里面从来没有过,那就不是京剧了,所以我觉得在这方面也应该有一个严格的界定。唱腔比作曲还要难,因为它不能原封原套,还必须要革新,这样一来就难了,比创作新的曲子还要难,因为它有限制,又让你往前走又不能走大了,里面的技术含量非常高。

需要用“演出权”来保护戏剧家权益

    表演者权是比较个人的,对于戏剧来讲,它的综合性特别强,所以是不是可以引进“演出权”这么一个概念?

张小果(中国剧协原副秘书长)

    对于戏剧界来讲,“什么是戏剧作品”不是问题,但是看了很多案件的审理情况以后,我觉得这对于法律来说是值得关注的问题。法律概念上要保护的戏剧作品,主要指的是戏剧的文本,因为《伯尔尼公约》对戏剧作品有明确的定义,实际上就是指文本。《伯尔尼公约》是个很严谨的公约,但是对于戏剧作品的保护是不周严的。一部完整的戏剧作品,包括戏剧文本也包括舞台呈现,对于剧本我们叫一度创作,舞台表现我们叫二度创作。从道理上讲和法理上来讲,这两方面应该都受到保护,不仅仅是文本受到保护,舞台演出也应该受到保护。

    而且,通过大量的案件来看,我觉得要更加全面地来保护。要保护的不仅仅是专家提到的表演者权,真正要保护的范围不是仅靠一个表演者权就能够概括的。表演者权是比较个人的,对于戏剧来讲,它的综合性特别强,所以是不是可以引进“演出权”这么一个概念?戏剧的制作和电影的制作有非常大的一致性,一个表演团体要排戏,是有一套工作程序的。在我看来,在二度创作中,是以导演为主导的一个创作过程。对于这个过程,咱们现在注重音乐,因为它有文本,也有曲谱、总谱。实际上还有一大项——舞美,它是有设计的,“灯、音、效、布、化、道”都是有设计的,设计图也是可以复制的。在二度创作中,导演是主导,所以“表演权”不如“演出权”更有周严性。

    《著作权法》对于戏剧的概括、表述,本身就非常不严谨,它现在的表述叫做“话剧、歌剧以及地方戏”,这个表述非常不严谨。如果仅说地方戏,实际上京剧被划在外面。京剧和昆曲是全国性的大剧种,不能被称作地方戏。戏剧的表述应该是:戏曲、话剧、歌剧、舞剧及其他剧种。当然不能全都罗列,“其他”也有很多,比如滑稽戏、儿童剧、皮影、木偶……不一定全都列出,但是如果仅仅用地方戏来表述的话,是很不严谨的概念。

    有两个不同的概念,我们也应当从法律角度进一步理清,一个是整理,一个是改编。改编显然就是主题、人物关系、结构变化比较大。一般性的在结构上调整一下,遵循原来戏曲的主旨,应该叫做整理。《梁祝》不属于改编,属于整理。但整理者也应有他的权利,因为他也付出劳动了,但这个权利有多大、如何界定,这是一个问题。

    司法界肯定会越来越多地面对表演如何保护的问题,因为在这个问题上,以前的演员是没有版权意识的,另外无论是别人用他的影像成果还是用其他的成果进行再现,都没有那么大的经济效益。现在的演员经济意识越来越强,法律意识越来越强。第一是演员不会简单把版权签给你。第二是涉及到录像制品的出版,现在这方面常见的是制式合同,这实际上就是你把这个权利卖给我,我给你多少钱,但使用者往往不是和演员签,而是和剧院签。因为演员是受雇于剧院,剧院就认为自己可以代表演员签这个合同。但如果这个合同所限制的作品以后再被延伸利用,或者是以其他的形式再发行,以后这些演员法律意识增强之后,肯定会追究。这种问题会越来越多,以前戏曲演员最大的特点是文化水平不高,但是现在不一样了。使用者不要把现在没有维权意识的人认为是永远没有维权意识,否则将来会面对更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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