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拍成功未获拍品 买家状告拍卖公司
http://www.cflac.org.cn    2010-09-17    作者:金涛    来源:中国艺术报

    今年6月份,北京的耿某在北京中博国际拍卖有限公司《中国书画(三)近现代书画专场》的拍卖会上,以底价8万元价格竞拍成功《启功 书法》“柳叶春波鱼自乐,杏花微雨燕双飞”拍卖品。但此后耿某却被告知,拍卖公司已无《启功 书法》作品。耿某认为,该拍卖公司的做法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给自己造成了损失,因此将拍卖公司诉至法院。9月15日,北京市西城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

    原告耿某称,6月17日,自己通过信用卡向被告北京某拍卖公司交纳了定金5万元。在6月18日下午参加了拍卖,并签订了成交确认书。6月22日上午,被告打电话通知原告,让原告尽快交8万8千元,其中,8千元是佣金。6月22日下午,被告又打电话通知原告,说出现了意外,该作品流拍,作品已被委托方取回,被告说会尽快找委托方将作品追回。后来双方没再联系。原告多次找被告想要此作品,但一直无结果。

    耿某还表示,拍卖会前,自己在6月12日另与蒋某签订了书画购买协议一份,约定帮蒋某参加拍卖会,拍得启功的作品后,再以30万元的价格卖给蒋某。蒋某于6月15日给了耿某定金10万元。因拍卖公司违约,耿某已于7月30日双倍返还蒋某定金20万元。耿某认为,未获拍品令自己损失了可得利润22万元,加上双倍返还的定金,自己共损失了32万元。

    鉴于上述情况,耿某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双倍返还自己交纳的定金,共10万元,另外赔偿给自己造成的损失32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庭审中被告表示,原告17号办理了保证金竞买手续,客户只有交5万元保证金后,才有权参加拍卖。原告是17号交的5万元保证金,获得了711号牌,同时被告公司发给了原告一套拍卖图录。图录当中印制了被告公司的拍卖规则,其中第35条规定了关于保证金的解释,约定了此5万元的性质为保证金,如交易未完成,无息全额退款。原告交5万元保证金时,虽然被告公司未向原告明示此5万元系保证金性质,但这是拍卖行业的惯例,且竞投登记交款单上已明确了原告已认真阅读了该规则,并同意遵守该条款,以此可以认定原告已经熟知了被告的拍卖规则。

    被告表示,6月18日下午,原告以8万元的价格竞拍启功书法对联“柳叶春波鱼自乐,杏花微雨燕双飞”,签订了成交确认书。依照拍卖惯例,原告可以当天补足8万8千元后当场提货,也可以在7天之内到被告公司交钱提货。因原告有事离场,故未当场付款。6月20日,被告公司发现启功的书法对联拍品不在库房中了,6月21日又找了一遍,还是没有找到。被告公司与委托方未联系上,就于6月22日下午通知原告作品找不到了,可能是委托方在现场提走了,被告当时还表示会与委托方积极联系,争取追回作品。6月底,被告与委托方联系上了,他们说当时也未提货,现在也在找被告要作品。至今该拍品仍未找到。

    在法庭调查及辩论环节,本案以下几个焦点问题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1.拍品是否真的丢失

    原告耿某认为,被告与委托方所签合同中拍品的保留价是12万元,但实际拍卖时底价是8万元,且该作品最后以8万元成交。正因为存在这个失误才无法交付拍品。耿某还向法院出示了网上搜索的各大拍卖行成交记录,证明大量拍品均非底价成交的。鉴于此,耿某认为被告是由于底价成交,未达其期望值,故拒绝向自己交付拍品。被告则表示,因拍品目前的市场价并不稳定,成交价格也高低不一,8万元也是估价,印图录之前,被告已征询了委托人的意见,双方确认了起拍价是8万元。因此不存在因此而拒交拍品的情况。

    2.是定金还是保证金

    原告认为竞投登记交款单已明确约定自己缴纳的5万元的性质为预交定金,因此原告认为这5万元不是保证金,也不是就拍品的价值约定的定金,而是就拍卖的行为约定的定金。被告认为5万元是保证金,定金应该不超20%,但拍品的价值有大有小,被告既然统一都收取5万元,这就证明是保证金。被告同意返还5万元保证金,但不同意双倍返还10万元定金。

    3.原告与他人所签书画购买协议及相关收据能否作为赔款证据

    在庭审中,就原告耿某如何确定在拍卖会上能拍得启功的作品以及为何提前签书画购买协议这一问题,耿某表示,签订书画协议时自己就承担着一定风险。耿某说自己会依据拍卖现场的情况来确定是否买该作品,如果拍品的价格远远高于书画购买协议的30万元,有可能就不买此作品了,由自己自行承担违约责任;如果低于30万元,自己竞拍成功后就会有利润。

    被告对于这一说法表示不认可,因为该协议是手写的,且二人之间是朋友关系。对于原告提供的另外一些证据,即6月15日收据一张及7月30日收据、业务凭证,这些证据显示原告与蒋某签订协议后收取了蒋某10万元定金,但因被告的失误,导致原告向蒋某赔偿了20万元。对此,被告表示不认可收据的真实性,因为正常情况下大额支付不应支付现金,双方这种支付方式有违常情;且原告在参加拍卖会时不可能预见到能否拍到此作品,在此情况下就签订书画买卖协议,其32万元的损失不应由自己承担。

    目前此案正在进一步审理中。

    相关链接

    2007年春季,宝鼎拍卖公司在北京举办了一场艺术品拍卖会,竞买人李某一口气连续竞投购得了包括木道人的《十三书法对联》、沈子丞的《鼎铭合作》《献寿图》等9件拍品,上述拍品成交价包括应付佣金总计36.63万元。按拍卖会相关规则实行落槌成交方式,一经拍定竞买人就变为买受人,并不得反悔。买受人应在拍卖成交后指定期限内,向拍卖人足额支付拍卖价款和买家佣金。然而,拍卖公司迟迟未收到买受人李某应支付的拍卖价款,多次催付都遭到拒绝。同年10月拍卖公司将李某诉至拍卖公司所在地法院,要求其支付拍卖价款36.63万元及违约金10.989万元。

    2008年4月18日,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的竞投行为系自主行为,应按约定支付拍卖标的价款。因此一审判决李某给付拍卖公司拍卖价款36.63万元并支付违约金。

    李某对一审判决表示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同年6月6日二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993年10月27日,吴冠中起诉称,被告上海朵云轩、香港永成拍卖有限公司联合在香港拍卖出售了一幅落款为“吴冠中画于工艺美院一九六二年”的画《毛泽东肖像》。拍卖前,吴冠中曾转告上海朵云轩这幅画系假冒原告署名的伪作。但是,上海朵云轩仍与拍卖有限公司联合拍卖,致使该伪作被他人以港币52余万元购去。两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使其声誉和真作的出售均受到了不应有的损害。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两被告在获知原告对该画提出异议,且无确凿证据证明该作品系原告所作,落款非原告本人署名的情况下,仍将该画投入竞拍出售,获取利益,属于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美术作品的侵犯著作权行为。

    一审判决宣判后,被告上海朵云轩不服,提出上诉。1996年3月11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上海朵云轩、原审被告拍卖有限公司向吴冠中公开赔礼道歉,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7.3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