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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在于营造和谐

时间:2019年04月26日 来源:《中国艺术报》 作者:徐光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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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价值在于营造和谐

——从法律的视角看书法艺术

  不管是作为科学范畴的法律,还是作为艺术范畴的书法,法的本意是恒定不变的——“法”即规则。从规则的价值意义看,不同范畴的“法”追求的却是共同的价值指向——秩序的和谐,可谓异曲同工。在当前审美取向多元、审美争议加剧的社会语境下,从法律的角度审视书法之“法”,可能对书法的再认识打开一片新的视野。

  从规则的自身特征看,法律和书法之“法”具有明确和抽象之分,但违“法”行为都需要付出相应代价。法律是形式严谨而内容明确的行为规范,虽然如此,人们对于守法尺度的把握总会在个案中出现对法律的不解、误解甚至是非善意的曲解——违法行为大多因此而产生。书法之法没有明示的条文和明确的标准,只有抽象而统一的技法原理,这就使技法规则在不同人心中会化为不同的审美理想,同时也对守法尺度的准确把握增加了不确定性。这种不确定性即使是法度森严的“唐楷”也概莫能外。但是,规则一旦固化和僵化,书法作品就会变成美术字——这正是当下众多书法爱好者机械运用规则,自制牢笼、作茧自缚的结果。一味追求形似和完美,自我陶醉在“形似”的技术状态,自然走不出“唐楷”完美的“伊甸园”。对于执“法”者来讲,法律和书法均讲究规则的合理运用,但运用的主观状态不同。法律规则会因执法者的主观因素被误解或歪曲,它要求执法者既要提高执法技能,又要端正执法理念;书写规则只会因书写者的认识水平被误解或曲解,它要求书法家打开视野,立足书法本体去理解规则的审美意义,在熟练运用规则的基础上做到“忘怀楷则”进而达到无意于法而有法的境界。

  从规则的适用手段看,法律和书法需要讲究艺术和技术的通融来实现规则的理想价值。法律是矫正错误、解决矛盾的科学,但科学的内涵需要通过执法的艺术来体现。书法是“制造”矛盾然后加以解决的艺术,但艺术的效果则需要通过书写的技术来表现。那种只靠所谓“学问”和才情的书写,由于没有技法的保障,其实已经脱离了书法的专业性,显然不能称之为书法艺术。同时,人在与法的关系处理中总是贯穿着感情和理智的交融。适用法律需要理性的判断显示对法意的理解,感情用事可能亵渎法律原则,所以,法律正确适用的关键在于强制力保障下的自省与自律。书法创作需要激情的宣泄表达主体对审美的认识,过于理性的书写则容易丧失艺术的生命。在创作状态下,感情需要理智的提醒和保障,目的是通过理智保留技法含量,增强艺术效果,否则就会坠入片面强调个性的流俗中去。换言之,书写规则的恰当运用在于感情和理智平衡下的自知与自觉。

  从规则的价值意义看,法律和书法规则追求的终极价值都是对和谐秩序的营造。法律追求的目标不是简单的“公正”,其对程序公正和实体公平的强调,对政治、法律、社会效果“三个统一”的要求,价值在于营造和谐的社会秩序。书法作为一种视觉艺术形式,其对形式要素和人文情怀的强调,目的在于营造一种有生命活力之美且和谐的书写效果。但是,书法欣赏与批评对“和谐美”的认识总是囿于局部的形式技法而导致“一叶障目不见泰山”,加剧了审美争议。伴随着继承与创新的困惑,当代书法总是在以培养技术工匠为特征的继承中进行片面的个性打造,忽视了书法的本体意义,从根本上讲是忽略了规则的终极价值。当代审美标准的多元和失范不能说与此无关,艺术批评因此被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窃以为,对艺术作品的批评就像法官对案件是非曲直的判断,需要突破“当事者”谋求的“语境”,以一定的高度和气度审视之。同时,法律的稳定性和滞后性决定了,为保障社会发展的与时俱进,法官可以通过个案的审理创新对法律的解释,实现所谓“法官造法”功能,以营造适应时代的和谐秩序。虽然元代赵孟頫提出“结字因时而变,笔法千古不易”,在强调“笔墨当随时代”的今天,我们能否借助“法官造法”功能的解读对继承和创新进行新的阐释,值得艺术家们深入探讨。

  规则的约束是获取自由的必须途径。尊重规则,遵守规则,合理运用规则,营造出和谐的秩序,才能进入自由境界,否则就会面临规则的惩罚。这既是法律的启示,也是艺术的规律。对书法而言,只有尊重法度的自主书写、自然表达,才可能进入艺术的自由王国。法铸方圆,法和天下。把法律的科学精神和书法的文化内涵相互融合,以法的精神弘扬真善美,驱离假恶丑,促进社会文明与进步,书法人的使命和责任可谓任重道远。

(编辑:王少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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