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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学江
近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就画家苏铜状告著名笑星潘长江和其弟潘洪泽、九洲音像出版公司、桂子文化发展公司、飞乐影视制品公司侵犯其书法作品《光腚娃娃》著作权一案,做出了一审民事判决,认定潘长江不构成侵权,潘洪泽和九洲音像构成侵权并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在起诉书中,苏铜称2005年10月左右,潘长江委托他的弟弟兼经纪人潘洪泽通过关系找到苏铜,委托他题写书法作品“光腚娃娃”四个字,并明确告之是用于制作电视剧。苏铜书写了横向排列的书法作品《光腚娃娃》,署名并加盖了印章。2006年春节前,潘洪泽将专辑《男人40一枝花》光盘送给苏铜,称是其兄潘长江新出的个人专辑,并说里面用了他的书法作品《光腚娃娃》。苏铜认为,潘长江未经许可将其书法作品《光腚娃娃》先后4次用于由其演唱、北京桂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制作、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出版、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发行的个人专辑《男人40一枝花》的光盘,其中除第一次留有一个模糊不清的“苏铜”印章外,其余均未署名,第二次使用还将落款改成“潘长江”,使人误以为潘长江是该书法作品的作者。此外,潘长江还将他的书法作品改变排列结构。因此,苏铜认为,潘长江的上述行为严重侵犯了他对其书法作品《光腚娃娃》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等著作权方面的权益。2006年4月29日,苏铜将潘长江、潘洪泽、北京桂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告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失30万元人民币,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在7月11日开庭审理时,潘长江的律师就潘长江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发表了具体的代理意见:首先,潘长江不是“光腚娃娃”四个字的受赠者。潘长江不认识原告苏铜,苏铜也承认没有见过潘长江,向苏铜要“光腚娃娃”四个字的是潘洪泽。所以原告苏铜在起诉状中称将书法作品《光腚娃娃》赠与潘长江与事实不符,赠与关系不能成立。其次,潘长江不是“光腚娃娃”四个字的使用者。在MV《光腚娃娃》的制作过程中,潘长江只是一名演唱者。最后,《光腚娃娃》MV的著作权按《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归制片人所有,潘长江也不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告苏铜的代理律师认为,虽然在音乐电视《光腚娃娃》MV中为书法作品的作者署名可能存在不便,但是潘洪泽完全可以通过其他的方式来表明苏铜的作者身份,比如在CD彩封上标注或在歌词单上署名等。
对此,潘洪泽则辩称,在《光腚娃娃》MV中,也保留了苏铜的印章,因此,他没有侵犯原告苏铜的著作权。作为索取书法作品《光腚娃娃》的当事人,潘洪泽也就苏铜的起诉进行了说明。潘洪泽称,他打电话给苏铜之子苏海生说想请他父亲写几个字用于制作音乐电视MV,当时苏海生满口答应下来。不久,苏铜在画室写了两幅作品,他挑了其中一幅。
在庭审中,北京桂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也辩称,该公司只是《男人40一枝花》专辑的音乐制作人,不是专辑出品人,原告苏铜的请求与该公司无关。本案的另一名被告九洲音像出版公司则辩称,该公司作为《男人40一枝花》专辑的出版者取得并审查了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授权,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则认为,无论对书法作品《光腚娃娃》的使用是否侵权,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已尽审查义务,该公司不构成侵权。
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本案中,对于潘洪泽使用书法作品《光腚娃娃》取得了许可,苏铜不持异议。但对于具体制作什么,双方没有形成文字记录。由于潘洪泽没有举证证明当时双方明确约定用于制作音乐电视MV光盘,故侵犯了苏铜该书法作品享有的发表、复制权和发行权。对于侵权责任的主体,审理法院认为,潘长江只是对专辑《男人40一枝花》的艺术效果把关,而苏铜没有举证证明潘长江也参与了对书法作品《光腚娃娃》的使用,故对苏铜对潘长江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音乐制作方北京桂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也没有参与对书法作品《光腚娃娃》的使用,发行方广东飞乐影视制品有限公司对专辑内容是否有合法授权也不具有审查义务,因此两方也不构成侵权。据此,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定出品方潘洪泽和九洲音像出版公司赔偿原告苏铜8000元,并对苏铜公开赔礼道歉。
由于在上诉期限内,原、被告双方都没有提出上诉,本案至此尘埃落定。京都律师事务所杨大民律师认为,这本来就是一起可以避免的著作权诉讼,如果书法作品的题写者和使用者都具有著作权意识,对用于商业行为的书法作品事先确定著作权归属,并形成文字,这样即使无意造成了侵权也可以尽力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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